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本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本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本傑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即騎車上路,其本案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58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6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仍復犯本案犯行,且最近2次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及第1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滿1月即再犯本案,益徵其無悔改之心,且前案所處之刑不足使其警惕,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造成其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所附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卷第5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定股
105年度偵字第1471號被告廖本傑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傑(一)前於民國8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而於89年2月1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二)於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4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於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1年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四)於10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3年7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五)於10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六)於10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五)、(六)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104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1月2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某土地公廟,飲用蒜頭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本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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