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44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貳萬柒仟參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
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本息不爭執,惟辯以:伊向原告申請使用
之信用卡消費款均正常繳款,但原告卻於標得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後,將
伊向中華銀行申請使用的信用卡消費欠款合併請求,伊認為
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對於尚欠之本息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被告雖另
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原告業於97年3月29日標得中
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
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
09700088250號函在券可稽。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
條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
在經濟日報第B2版,故原屬於中華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已
合法移轉由債權受讓人即原告概括承受,原告自得一併請求
被告清償使用中華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欠款,是原告所辯,即
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4,63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