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新台幣五十五
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支付方法為: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
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止,於每月十日以前,按月支付被害人
新台幣一萬元。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素行尚可,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為確保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可以
得到賠償,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5年,並命向被害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新台幣
55萬元,及定支付之方法,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被告在審判中向
本院表示願接受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聲
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