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0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05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 告 國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鳳安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崇德堂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053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就駐衛保全簽訂服務定型化契約書,服務期間
自民國(下同)98年元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期
12個月,兩造約定每月駐衛保全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
90825元,被告應於次月25日前給付予原告,惟被告自98
年3月份迄今,服務費尚未依約支付。詎料,被告竟於98
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98年5月31日終止契約。
依上述契約書第15條規定「甲方(即被告)終止契約之條
件及限制:第2項,契約履行未逾一年,甲方無正當理由
終止契約者,應賠償乙方相當二個月之服務費用;第4項
,甲方因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甲方通知乙方改正,
而未於三日內改正者,得以書面終止契約時,於通知到達
乙方後生效」等。然被告竟於契約履行四個月許,未逾一
年終止契約,違約一也。被告存證信函稱:原告之保全人
員盜打長途電話、派任有刑事紀錄之保全人員 邱志鑫 、未
派駐組長一員執行交辦事項等違約情事。查被告並未依約
將上述情事通知原告改正,倘經通知而原告未於三日內改
正者,始得終止契約,違約二也。次按被告稱:原告之保
全人員盜打長途電話乙節,且未提出具證據通知原告,以
便處理改正;又原告派任之保全人員邱志鑫有刑事紀錄乙
事,茲按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
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
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
當地主管機關審查核。」。查原告於98年4月30日以﹝偟
﹞字第98090號函,送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就新
進保全人員邱志鑫作查核,經該局於98年5月4日以北縣警
土刑字第0980015839號函覆:新進保全人員邱志鑫,經查
不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所規定之任用資格。原告即主
動於同年5月20日通知被告,另派 李榮治 接替,非如被告
所稱「經本會向警方查詢」,詎被告不分青紅皂白,即行
終止契約;再按未派駐組長一員執行交辦事項,被告顯有
誤解,原告依約指派 林進生 乙員為組長,領有組長加給薪
資,有薪資表為證,違約三也。末按契約書第15條第1項
規定「-------終止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30日生效--
---。」。查被告通知原告限令於98年5月31日終止契約生
效,辦理移交作業,顯然被告未依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30
日生效,違約四也。足證原告依約履行義務,並無違約情
事,而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應賠償原告相當二個月
之服務費用即181650元,暨負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通知。從而原告本於保全服務
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二)兩造業於98年5月31日終止契約,原告已辦理移交完畢,
被告始於98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文到3日內出面協商
,被告違約可證。
(三)復查兩造簽訂服務契約書時,被告之主任委員係 王瀚璟
然原告並未接獲被告更換主任委員乙事,詎被告98年5月
22日存證信函,竟蓋主任委員「甲○○」之章,其更換主
任委員是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產生,是關終止契約之效
力。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6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之事項及依據:
查被告於98年5月22日﹝週五﹞20時以板橋文化路郵局
證信函第7891號通知略以:指原告之保全人員盜打電話、
派任有刑事紀錄之保全人員邱志鑫、未派駐組長一員執行
交辦事項等違約情事,並同時告知於98年5月31日終止雙
方合約等情。依兩造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第
15條第4項:「甲方﹝即被告﹞因乙方﹝即原告﹞違反本
契約之約定,經甲方通知乙方改正,而未於三日內改正者
,得以書面終止契約時,於通知到達乙方後生效」之規定
終止契約。
(乙)原告對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事項及依據之抗辯部分:
原告於98年5月25日﹝週一﹞接獲存證信函之前,已對違
約事項改正處理完畢,陳述如下:
⑴盜打電話:保全員 吳原華 盜打電話乙節,在被告尚未提出
具體證據前,原告已先行規勸, 吳員 即於98年5月6日主動
請辭,在之急迫情形下,於同年月8日派邱志鑫接替。然
被告主張保全員盜打電話之電話帳單,迄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98年8月10日閱卷,仍未見帳單。又被告主張電話費遭
盜打802元,惟住戶使用多少?保全員又盜打多少?未見
具體查明額數。
⑵派任有刑事紀錄之保全員:查原保全員吳原華請辭,在此
急迫情形下,於98年5月8日派邱志鑫接替。原告即於98年
4月30日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就新進保全人員
邱志鑫作查核,經該局於函覆:新進保全人員邱志鑫,不
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所規定之任用資格,原告即主動
於同年5月20日通知被告,並另派李榮治接替,於0月00
日生效。
⑶未派駐組長一員執行交辦事項:兩造於98年元月1日簽約
生效迄終止契約止,原告均依約指派組長1員,保全員2員
,其中林進生乙員為組長,領有組長加給薪資,有薪資表
為證。
(丙)末查被告基於積欠原告服務費3個月﹝每月90825元﹞,自
98年3月起至5月止,合計272475元,欲藉上述事項,以臻
避免債務之目的。
    證據
(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撤銷土城分局有關保全員邱志鑫不符合
保全業:
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9月30日北縣警刑大字第0980143
301號函:「貴公司﹝指原告﹞98年4月30日﹝偟﹞字第98
090號函所查保全人員邱志鑫1人,經查尚無違反保全業法
第10條之1規定,本局土城分局98年5月4日北縣警土刑字
第0980015839號函應予撤銷,並追究行政疏失責任。」等
情。
(戊)盜打社區公用電話:經查該電話之所有權人為建商所有,
未移轉過戶予被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767條規定,被告
無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況且,保全員吳原華盜打電話
乙節,在被告尚未提出具體證據前,原告已先行規勸,吳
員即於98年5月6日主動請辭,並於同年月8日派邱志鑫接
替。然被告98年7月29日民事答辯狀被證二之電話帳單,
迄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8月10日閱卷,仍未見帳單各等
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崇德堂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7年12月與原告「
國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建築物「崇德堂華廈」
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為相互擬議之目的
而簽定「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特先陳明。
(二)經查,依前述契約之內容,原告應本於契約精神與義務對
其被告依約委任工作,善盡其良善管理之責,但實則不然
,自接任以來門禁安全管控鬆散,人員教育訓練、招募及
督導工作,毫無章法可循,任由其所屬員工肆意妄為,造
成住戶安全上之漏洞與驚恐;事後經管委會善意多次提醒
告知,仍充耳不聞(分別於98年3月30日、4月10日告知
原告幹部 張紹申 副理、 詹漢清 經理)。
(三)次查,依據該紙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內容「乙方(即原告
)提供之保全員年齡在40-55歲(含),且無前科或不良
紀錄。(含簽約時日期以前無訴訟案件)」再依保全業法
第十條規定「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
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
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
。」等規範下,原告仍知法犯法,於98年05月08日起至05
月21日止期間,派任不符保全業法規範之人員「邱志鑫」
擔任本社區安全維護駐衛保全人員(詳如證一值勤紀錄表
影本),原告亦在其撰狀起訴書第二頁第八行自承「查原
告於98年4月30日以(偟)字第98090號函,送請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就新進保全人員邱志鑫作查核(證四)
經該局於98年5月4日以北縣警土刑字第0980015839號函覆
:新進保全人員邱志鑫經查不符保全業法第10之1條所規
定之任用資格」職此,原告於5月4日已明知該員不符任用
資格,仍於5月8日派任於本社區,況依據契約後附之報價
單內容說明第八條所述「本公司派駐現場警衛及服務人員
,經送台北縣警察局實施安全查核後任用」其違約違法之
行徑, 洵勘 認定,並非如原告撰狀所述「不分青紅皂白,
即行終止契約」。
(四)又查,另有關本社區設置之公用電話,為因應公務用途而
設置使用,原告之員工竟蓄意破壞長途控制之功能,予以
私用盜打私人電話長達二個月所盜打金額高達802元,經
被告後續接獲電信帳單得知,該筆款項經多次告知原告善
盡管理義務返還未果,為此,亦請原告依法返還。
(五)再查,依據契約書後附報價單內容,原告應派任一名組長
綜理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交辦及執行事項,理應以正式公文
書告知被告派任人資歷、人事方式為之,被告亦多次向該
公司反應改善,原告仍置之不理,此行為已違反契約精神
與義務,嗣後於其撰狀起訴書中第二頁第十四行蕞述發給
員工加給搪塞已派任組長之事,其不遵法理、程序之作法
,被告實難接受。
(六)末查,被告屢求原告派員針對管理疏失前來說明,而原告
除前述兩度派任幹部了解外,僅於98年5月13日派勤務副
理張紹申列席會議與被告協商,但對於被告所訴求之電話
盜打理賠、人員疏失責任,皆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
隨依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甲方(即被告)因乙方
(即原告)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甲方通知乙方改正而未
於三日內改正者,得以書面終止契約時,於通知到達乙方
後生效」於98年5月22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信函第
7891號(證三)以書面通知原告於98年5月31日終止契約
。綜合上述,系爭契約已依約於98年5月31日終止,並無
任何違法終止之情形,呈請鈞院明鑑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崇德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駐衛保
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板橋文化路郵局第7891號存證信函、
國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同意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函、國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板橋港尾郵局第108號
存證信函、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函、吳原華辭呈、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函等影本各1件及鈞院支付命令影本2份、林進生薪資
表影本5份為證,被告對與原告於97年12月簽訂「駐衛保全
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屢求原告派
員針對管理疏失前來說明,而原告除前述兩度派任幹部了解
外,僅於98年5月13日派勤務副理張紹申列席會議與被告協
商,但對於被告所訴求之電話盜打理賠、人員疏失責任,皆
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依前開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三款規
定於98年5月22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信函第7891號書面
通知原告於98年5月31日終止契約,並無不合云云。經查:
依兩造所不爭執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保全
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提供之保全員年齡在40
-55歲(含),且無前科或不良紀錄。(含簽約時日期以前
無訴訟案件)。另依原告所提報價單第八條:本公司(即原
告)派駐現場警衛及服務人員,經送台北縣警察局實施安全
查核後任用。再依前開保全契約第十五條約定:甲方(即被
告)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終止本契約,於通知
到達乙方後三十日生效,但其契約期限一年以上(不含一年
)者,於通知到達乙方後四十五日生效。甲方亦得支付上述
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契約履行未逾一年甲
方無正當理由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相當二個月之服務
費用。第一項情形,乙方應將已收甲方終止生效日後未到期
之駐衛保全費用,與前項之損害賠償金額結算互抵後,其餘
金額應於終止日起十日內返還,相關器材、設備並應點交。
甲方因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甲方通知乙方改正而未於
三日內改正者,得以書面終止契約時,於通知到達乙方後生
效。乙方應於終止日起十日內返還已收甲方未到期之服務費
用。甲方如受有損害,並得依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兩
造間之前揭保全契約之服務期間為一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保全員邱志鑫不符保全業法規定之任用資格部分,經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98年5月4日函覆原告後,原告始於
同年月21日另派保全員李榮治接替邱志鑫等情,此有原告提
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8年5月4日以北縣警土刑字第
0980015839號函(原證五)及原告公司98年5月21日(偟)
字第98113號函(原證六)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原
告保全員任用資格不符,原告已違反保全契約第三條之約定
,經被告通知改正而未於三日內改正云云,足堪採信。是被
告依保全契約第十五條第四項之約定以書面終止契約,該書
面亦於98年6月3日到達原告,此亦有被告所提送達回證影本
在卷可憑(調字卷第54頁),揆諸前揭契約第十五條第四項
之約定,兩造間之保全契約業於98年6月3日終止。原告應於
終止日起十日內返還已收被告未到期之服務費用。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816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依據相關法令所成立「專業公司
」,理應對於該管轄之員工,負管理、教育、督導之責,發
生如此安全管理上之錯誤,不思自省其服務品質提升,妄自
以興訟手段為自身利益請求,甚於自訴撰狀文末質疑本會法
定職權之合法性(本會現任管委會經98年2月22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選任,並經板橋市公所於98年5月18日以北縣板工
字第0980034450號報備核准-證五),反訴被告企圖狡飾其
自身違失,進而影響司法審判之目的,昭然若揭。依據民法
第247條前款述明「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
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
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本案顯已
符合該條規範之法理。為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兩
個月服務費新台幣181,650元整,依法有據;另反訴原告社
區設置之公用電話,為因應公務用途而設置使用,反訴被告
之員工竟蓄意破壞長途控制之功能,予以私用盜打私人電話
長達二個月所盜打金額高達802元,經反訴原告後續接獲電
信帳單得知,該筆款項經多次告知反訴被告善盡管理義務返
還未果,為此,亦請原告依法返還。求為判決⑴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181650元。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2元
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一)本案損害賠償範圍,依契約訂定為限: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有明文
,合先陳述。
⑵兩造訂定駐衛保全簽訂服務定型化契約書,該契約書第11
條規定賠償責任金額及程序:
①乙方﹝指反訴被告﹞或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第3條、
第4條所定之駐衛保全業務、洩漏應保守之秘密或其他
侵害甲方﹝指反訴原告﹞、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
益之情事,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依前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者,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所受之財物損失為原
則,並以金錢賠償為限﹝但有人員傷亡或重大事故不在
此限﹞。但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受原物尋獲通知後6個月
內,未主張取回原物者,原物歸乙方處理,不得異議。
②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於損害事故發生﹝發現﹞時起
2小時內報警處理,但出國未含以入境當日算起,並於
30日內以書面向乙方提出警察機關受理案件證明文件及
附客戶損失清單﹝記載損失財物名稱、數量、進價及總
額等﹞。
③為辦理損害賠償事宜,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提供有關帳
冊、憑證及其他資料供查證,正本當事人存查,影本送
公司,但要簽名以示正本。
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未依首開規定之
賠償責任金額及程序提出,依法應駁回之。
(二)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之請求賠償事項抗辯部
分:
⑴查反訴原告於98年5月22日﹝週五﹞20時以板橋文化路郵
局存證信函第7891號通知略以:指反訴被告之保全人員盜
打電話、派任有刑事紀錄之保全人員邱志鑫、未派駐組長
一員執行交辦事項等違約情事,並同時告知於98年5月31
日終止雙方合約等情。依兩造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
契約書第15條第4項:「甲方﹝即反訴原告﹞因乙方﹝即
反訴被告﹞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甲方通知乙方改正,而
未於三日內改正者,得以書面終止契約時,於通知到達乙
方後生效」之規定終止契約﹝見反訴原告98年7月29曰答
辯狀六﹞。
⑵反訴被告於98年5月25日﹝週一﹞接獲存證信函之前,已
對違約事項改正處理完畢,陳述如下:
①盜打反訴原告之電話:經查該電話之所有權人為建商,
並未移轉過戶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767條規
定,反訴原告無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又保全員吳原
華是否盜打電話乙節,以及反訴原告主張電話費遭盜打
802元,惟住戶使用多少?保全員又打多少?迄今未見
提出具體憑證,均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再查保全
員吳原華在反訴原告尚未提出具體證據前,反訴被告已
先行規勸,吳員即於98年5月6日主動請辭。另反訴原告
未依契約書第11條規定賠償責任金額及程序提出,顯然
與約不符。
②派任有刑事紀錄之保全員:查反訴被告即於98年4月30
日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就新進保全人員邱志
鑫作查核,經該局於函覆:新進保全人員邱志鑫,不符
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所規定之任用資格,原告即主動
於同年5月20日通知被告,並另派李榮治接替,於同月
22日生效。嗣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9月30日北縣警
刑大字第0980143301號函:「貴公司﹝指反訴被告﹞98
年4月30日﹝偟﹞字第98090號函所查保全人員邱志鑫1
人,經查尚無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本局土城
分局98年5月4日北縣警土刑字第0980015839號函應予撤
銷,並追究行政疏失責任。」等情。
③未派駐組長一員執行交辦事項:兩造於98年元月1日簽
約生效迄終止契約止,反訴被告均依約指派組長1員,
保全員2員,其中林進生乙員為組長,領有組長加給薪
資,有薪資表為證。
④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契約後附之報價單第8條規
定:
Ⅰ依契約書第15條第4項略以:甲方通知乙方改正,而
未於三日內改正者,得以書面終止契約時。反訴原告
何時通知改正,應負舉證責任。
Ⅱ若造成損害賠償,應依該契約書第11條規定之賠償責
任金額及程序提出之各等語。
三、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98年5月8日至5月21日邱志
鑫值勤紀錄表、室內電話帳單、98年5月22日板橋文化路郵
局存證信函第7891號、98年6月3日板橋港尾郵局存證信函第
108號、98年5月18日板橋市公所北縣板工字第0980034450號
報備核准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應依保全契約第11條約定之賠償責任金額及程序
為之,反訴原告未依該約款所定之賠償責任金額及程序提出
,依法應駁回之,另反訴原告非電話費之請求權人云云。經
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簽訂之保全契約第11條約定:賠償責任
金額及程序:一、乙方(即反訴被告)或乙方駐衛人員未能
善盡第3條、第4條所定之駐衛保全業務、洩漏應保守之秘密
或其他侵害甲方(即反訴原告)、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權益之情事,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依前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者,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所受之財物損失為原則,
並以金錢賠償為限(但有人員傷亡或重大事故不在此限)。
但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受原物尋獲通知後6個月內,未主張取
回原物者,原物歸乙方處理,不得異議。二、前項損害賠償
請求權人應於損害事故發生(發現)時起2小時內報警處理
,但出國未含以入境當日算起,並於30日內以書面向乙方提
出警察機關受理案件證明文件及附客戶損失清單(記載損失
財物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額等)。三、為辦理損害賠償事
宜,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提供有關帳冊、憑證及其他資料供
查證,正本當事人存查,影本送公司,但要簽名以示正本各
等語。本件反訴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已踐行上開程序,是反
訴原告關於181650元之請求部分,尚非有據。至反訴原告另
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電話費802元部分,固據反訴原告提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影本二紙為證,惟細繹該繳
費通知之用戶為訴外人太子營造有限公司,並非反訴原告,
是反訴原告自無何權利受侵害可言。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181650元。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2元,尚有未合,
均應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4 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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