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輔 佐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5日13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埔中村埔
中巷埔中高枝16前時,因會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所
承保之訴外人 魏小芳 所有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毀損。上開受損車輛修繕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384,090元(工資:65,462元、烤漆20,400元、
零件:298,228元),經與修理廠協議以375,000元修復,因
雙方駕駛人均有過失,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184條第1項
、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0日,迄今已逾2年,原
告從未曾向被告請求賠償,現突然訴請被告賠償,使被告得
提起過失傷害之6個月告訴期間、民事損害賠償之2年時效及
聲請車禍鑑定之6個月期間均已逾期,而無法行使權利及釐
清肇事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暨
公平原則,應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歸於消滅;又原
告起訴日期如在98年9月25日之後,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本件車禍發生時,視線良好,路面為5
公尺寬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未劃有中心線,而該路段
為彎道,雙方車速約三、四十公里,但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
丙○○佔據道路中心線行駛,在兩車交會前,謝車仍未靠邊
行駛,致被告車道寬度不到車寬距離,在無處閃避之情況下
,撞擊被告車輛,此由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謝車撞擊點在左前
方大車燈部位,被告車輛撞擊點在左側邊前車輪部位,可資
佐證,是本件車禍應由丙○○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基於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自應繼受丙○○之肇事責任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25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松山村埔中巷往松柏嶺方
向行駛,行經埔中巷埔中高枝16前時,與對向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魏小芳所有由丙○○駕駛往埔中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承保車輛毀損,上
開受損車輛修繕金額為384,090元(工資:65,462元、烤漆
20,400元、零件:298,228元),經與修理廠協議以375,000
元修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駕駛人丙○○之汽車駕駛執照
、0278-SH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修護估價單、領款收據、統一發票、受損車輛照片、
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上開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等資料,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
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96年9月25日,而原告係於98年9月24
日提起本訴,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稽,尚未逾
侵權行為損害賠請求權2年之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無可採。又被告辯稱告從未曾向被告
請求賠償,現突然訴請被告賠償,使被告得提起過失傷害之
告訴期間、民事損害賠償之時效及聲請車禍鑑定之期間均已
逾期,而無法行使權利及釐清肇事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云
云。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享有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
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
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
,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
消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必因權利人之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而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
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足當之。本件被告
如認訴外人丙○○應負過失傷害之民、刑事責任,自得依法
提出刑事告訴或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上開權利並
不因原告行使權利與否而受有影響,且依民法第337條規定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
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另聲請車禍鑑定僅係釐清肇事
責任之方法之一,該鑑定亦僅供法院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
效力,本件原告僅係怠於行使權利,惟無任何積極行為足以
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原告遲
未提起訴訟之消極行為尚不致使人誤信其有拋棄權利之意思
,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亦無可
採。
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相片所示,肇事地點南投
縣名間鄉松山村埔中巷埔中高枝16前、無分向設施、路寬5
公尺、可容兩車交會,肇事後兩車各自停止在道路兩側,均
為左前車頭毀損,而依被告於警詢時稱:伊駕駛自小客行經
肇事地點,當伊發現前方有車輛迎面駛來,伊馬上做出煞車
及閃避等動作,但對方還是迎面對撞上來,導致發生交通事
故,伊時速約35至40公里等語;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丙○○
則於警詢時稱:伊駕駛自小客行經肇事地點,當伊發現前方
有車輛迎面駛來,伊馬上做出煞車及閃避等動作,但對方還
是迎面對撞上來,導致發生交通事故,伊時速約35至40公里
等語。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
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
,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肇事當事人之陳述、車
損狀況及現場情形參互以觀,顯然雙方駕駛人均未依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迨發現
前方來車已閃煞不及,致相互撞擊他車左前車頭而肇事,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因丙○
○佔據道路中心線行駛,致伊車道寬度不到車寬距離,而處
於無可閃避之情況,此由謝車撞擊點在左前方大車燈部位,
伊車撞擊點在左側邊前車輪部位,可資佐證云云,然被告於
前揭警詢時並未提及丙○○有占據道路中心行駛致其無處閃
避之情形,證人丙○○亦於本院證稱:被告行駛在中線等語
,亦無法僅由雙方車輛受損部位判斷丙○○確有被告所指佔
據道路中心行駛之事實,被告此部分辯解要屬乏據可徵,尚
難信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過失致發生
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
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則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
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
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96年6月出廠,有
原告提出被保險人魏小芳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
發生日96年9月25日,計3月又25日,而修繕金額為384,090
元(工資:65,462元、烤漆20,400元、零件:298,228元)
,經原告與修理廠協議以375,000元修復,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按,是依上開折讓比例,零件費用應
為291,170元(375,000÷384,090=0.976334,298,228×0.
976334=291,170,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及烤漆費用應
為83,830元(65,462+20,400=85,862,85,862×0.976334
=83,830);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
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
告承保車輛之折舊年限應為4月,依此計算,該車輛更新零
件部分折舊額為35,814元(291,170×0.369×4/12=35,814
),扣除上開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55,356元,加計工資
及烤漆費用83,830元,共計339,186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原告
承保車輛駕駛人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
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保險代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
應繼受其承保車輛駕駛人之過失。經斟酌雙方駕駛人均未靠
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均為肇事主因,各應負50%之過失
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50%,始符公允。
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69,593元(339,186×50%=169,593)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得請
求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新台
幣1,55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