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即 吳君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庚○○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另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判決被告等11人應將其等共有
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既有道路,往西延伸寬3公尺、長9公尺面積27平方公尺之
土地拓寬成道路供原告通行;嗣於98年8月4日具狀將上開
聲明變更為被告等11人應將其等共有坐落於系爭土地既有道
路,往西延伸如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鳳測字第4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件一)所示編號F1
、G部分,面積共62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通行(見本院卷
第12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78年5月間向訴外人 賴旗安
購得坐落高雄縣○○鄉○○段1216-9、1218-7、1218等3筆
地號土地,並非向訴外人 林萬成 購買,訴外人賴旗安之前手
亦非訴外人林萬成。上開3筆土地為農業袋地,與被告等11
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毗鄰,而未與道路相通。自65年起系爭土
地已有柏油路、排水溝等公共道路設施,如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F、F1、G部份,通往上開1218地號土地,伊於購
得上開1218地號土地後仍沿用系爭土地既有道路對外通行達
二十年,農業機具亦藉由此道路進出。詎被告辛○○於94
年8月間為拓寬其蘭花園圍牆,將既有道路以砂石、棘木堵
住,致伊所採收之農作物及農業機具、肥料皆無法進出。經
伊多次請求大樹鄉公所及地方仕紳居間協調,被告均置之不
理。㈡被告等11人以即將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為由,請求暫緩
審理本案。然被告等11人於訴訟前即已知伊使用系爭土地既
有道路通行,故其等訴請分割乙事與本案無關。又被告等11
人陳稱伊所有上開3筆土地可另從他人所有同段0000-0000
地號、1216-15地號、1216-16地號、1216-8地號及1215-9
地號土地通行。惟查移除系爭土地既有道路上被告辛○○所
有之蘭花園圍牆等設施,工程費用約需4,500元,然通行上
開5筆土地總道路需求為252平方公尺,以該5筆土地現無
道路且亦皆為私人所有之情況,新闢道路勢必增加無謂的成
本,不符合經濟法則。㈢為使伊土地能物盡其用,伊願支付
年租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與被告等11人,並願依高雄縣
鳳山地政事務所丈量結果將占用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爰依民法
第787條規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
:①被告等11人應將其等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如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鳳測字第4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F1、G部分,面積共62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通
行;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分別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到庭未為聲明,所為陳述
略以:伊依據97年財管字第133號裁定為吳君之遺產管理人
。系爭土地登記為 吳瑞 所有,吳瑞的繼承人只有吳君。目前
正在辦理繼承登記。伊不清楚原告所有土地是否有其他通行
道路,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很多,共有人皆不同意讓原告通
行,請法院選擇損害最小的方式讓原告通行。使用償金部分
有96年函示受理申請袋地通行權非公用土地之計算標準可供
參考。
㈡被告庚○○、甲○○、壬○○、寅○○、辛○○、丁○○、
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
)、戊○○、己○○以:①伊11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目前仍留
有道路可供人及機車通行,且伊11人已取得共識即將協議分
割或訴請裁判分割,為確保系爭土地之完整性,避免分割困
難,請法院暫緩審理本案。②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
○段1216-9、1218-7、1218等3筆地號土地,目前另有從他
人所有同段1216-14地號、1216-15地號、1216-16地號、
1216-8地號及1215-9地號土地上寬3公尺之既有道路可通行
,比起鄰近荔枝園僅1.2公尺寬之通行道路甚優。兩造於98
年10月7日至上述地點共同會勘時,經步行至上開1216-14
地號,再由原告派人至其地界指認,可證該通道自古以來即
為既有道路至今仍然存在。早期對外聯絡公路皆使用上開既
有道路,且因係既有道路,故上開地號土地所有人均未向通
行者收取分文。嗣後因公路逐漸往後延伸,後輩子孫陸續緊
鄰延伸公路建屋,才不再使用上開既有道路通往公路。原告
輾轉購得訴外人林萬成原有道路可通往公路之土地,屬土地
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應受民法第789
條通行權之限制。原告任由上開既有道路荒廢,進而要求從
被告11人公同共有之土地通行,實屬不合乎情理法。③被告
辛○○、丁○○復以關於通行權應擇其對於周圍土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所有上開3筆土地皆為農牧用地,因
農作所需之通道非經常性,僅需臨時通路即可,並非必要3
公尺寬之道路。又原告要求之通行道路,如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F、F1及G部分,土地面積共218平方公尺。其中
編號F部份則係伊與其他持分所有權人私設通道,並非既有
道路,編號G部份則須拆除部份被告辛○○賴以維生之蘭花
園,蘭花移植費用過高,且其栽植面積將受減損。況系爭土
地屬甲種建築用地,面積218平方公尺之土地可興建2至3
棟房屋,獲利約有200萬以上,原告卻以年租金300元補償
要求公告現值相差兩倍多之相鄰甲種建築用地讓路,實屬無
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所不爭執為本判決基礎事實
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1216-9、1218-7、1218之
3筆地號土地,與被告等11人共有系爭土地毗鄰,而未與道
路相通。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①按民法第787條規定「Ⅰ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Ⅱ前項情形,有通行權
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Ⅲ第
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
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是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需具備以
下要件:⑴通行權人須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利用人;⑵須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⑶須土地使用所必要;⑷須非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②土地所有人具備上揭要件而取
得通行權時,性質上土地所有人所有權即擴張,即有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
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
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惟當事人就同一土
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有數相同者存在,起訴請求解決時,此際,其訴訟性質
即屬形成之訴;③袋地通行權人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行使其通行權,此係土地所有權人應本於誠信原則
行使通行權之規定,是在袋地之周圍地係不同所有人時,僅
所害最少之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固為所有權
內容受限制之物上負擔,但有時仍不能不考慮人的主觀因素
。
㈡原告是否因系爭土地取得通行權?①原告係坐落高雄縣○○
鄉○○段1216-9、1218-7、12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經
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②該三筆土地與公路並
無適宜之聯絡,雖依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可經由被告所有系
爭土地(同地段1217地號)上現有通行巷道(即附件一編號
F1及F所示)與現行通行道路(編號N所示)有聯絡,然F1
部分係呈三角形狀,尖角位置之巷道狹窄,並不容易及安全
通行,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98-1
頁),被告辛○○、己○○在勘驗現場所稱農具可以通過等
語,應係指輕簡非動力機具而言,以該寬度不足為汽車或機
車併行通過,其間又有電線桿橫亙,以原告所有前揭三筆土
地地目分別為旱、旱及建地之正常使用,難稱足為容易與安
全通行之聯絡;③以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位置無鄰近公共交
通設備、旱地面積總計4189平方公尺、建地面積398平方公
尺之一般正常用途而言,尚難稱原告主張通行權非其土地通
常使用所必要;④原告雖稱自78年5月間購入前揭三筆土地
後均利用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巷道對外聯絡,係被
告辛○○自94年8月間將該通道以砂石、棘木堵住並拓寬蘭
花園圍牆致無法通行,被告雖辯稱原告自購得該土地後並未
進行農作等語,且依本院到場勘驗原告所有坐落1218地號土
地之房屋有荒廢及雜草叢生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4頁),然
尚難認原告有任意拋棄原有之通行地役權與其他通行土地使
用權之意思;⑤準此,原告就所有前揭三筆土地已具備前開
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應有周圍土地之通行權。
㈢原告所主張對被告土地行使通行權是否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①原告固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其理由不外為此係原告所慣常通行之道路,通行
面積僅占用62平方公尺,已鋪設柏油道路、排水溝等公共道
路設施等;②被告則提出早期對外聯絡大通道與既成道路圖
(如附件二所示)抗辯原告可藉由通行同地段1216-7、1216
-8、1216-9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原告僅需將20公尺長之雜草
清除或拆除簡易絲瓜棚架即可通行等;③本院審酌:⑴以受
損害之土地及所有權人數而言:原告主張通行道路,涉及
土地僅12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本件被告全體11人;被
告主張另可通行道路:以附件二所示連接原告所有坐落1216
-9地號土地而言,涉及土地有1215-9、1216-16、1216-15
、1216-14等四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依原告陳報則有莊金
龍、 吳魏金領 (1215-9)、 黃榮洲 (0000-00)、 黃昭明 (
0000-00)、 林賜賢 (0000-00)共5人(見本院卷第246
頁);⑵以受損害土地之利用妨礙而言:原告主張通行道
路:被告就系爭土地係共有,客觀上共有人雖在土地上已各
占有特定區域使用,然尚難逕認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且原告所主張之通行巷道不僅其位置在系爭土地之中間,
且直接波及被告辛○○現使用區域(即附件一所示G部分)
,連結通行道路亦需經由系爭土地之既有巷道(即附件一所
示F、F1部分),該巷道係被告就系爭共有土地之使用收益
所相沿成形,並非不能變更,被告於分割系爭土地時尚不受
拘束而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供非通路使用,且該巷道現非供不
特定人通行,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所揭
示「公用地役關係乃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如係特定之人
占有使用特定土地,該占有使用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自無
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準此,公立學校或機關,當不能因不
特定之民眾獲准進入學校或機關建築內,即謂就學校或機關
之占有使用私人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詞,被告即
因原告所主張之通行路線喪失對該部分之使用收益,且嗣後
分割系爭土地時,勢必僅能以道路使用而維持共有;被告
主張另可通行道路:均係沿相鄰土地之界址,且經本院到場
勘驗,所涉及四筆土地,除連接現通行道路(如附件一編號
N所示)之入口有形成通路使用外,均為雜草叢生現非供特
定用途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5頁所示),且依
原告陳報狀所載其中1216-14地號土地現受法院查封中;⑶
以受損害土地面積而言:原告固主張通行道路面積為62平
方公尺,然此未加計被告系爭土地內非供不特定人通行巷道
156平方公尺(即附件一所示編號F),應予加計為218平
方公尺;被告主張另可通行道路,以原告陳報狀所載
1215-9地號約18平方公尺、1216-16地號約43.2平方公尺、
1216-15地號約43.2平方公尺、1216-14地號約144平方公
尺,共約248平方公尺;⑷以原告行使通行權所需成本而言
:原告主張通行道路,僅需整平如附件一所示編號F1部分
巷道路面,並將附件一所示編號G部分編號被告辛○○使用
區域之蘭花園拆移,預估工資為4500元(見本院卷第294頁
);被告主張另可通行道路:原告需清除雜草,視地面狀
況予以整地;⑸以原告行使通行權可能遭受阻礙而言:原
告主張通行道路直接妨礙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且對
未來分割結果產生影響,以歷次言詞辯論被告均激烈反對原
告自系爭土地通行之情形,預估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受阻礙
可能性極高;被告主張另可通行道路:原告雖陳報
1215-15、1215-16地號土地黃姓地主表示該私人土地係用
來停車及堆放雜物之用不供通行(見本院卷第246頁),然
此通路係兩戶住家之間隔,鋪設水泥路面,雖在屋旁各自堆
放物品及腳踏車,然不致妨礙通行,且依其堆放物品之狀況
可推知已閒置多時,均保持通路貫通狀況(見本院卷第199
頁),應認該通路入口應係堪通行使用;④本院綜合上述情
狀,認為原告通行被告所主張另可通行道路,路程雖較原告
主張通行道路長約30公尺,需清除雜草整修路面之成本可能
較高,但對被通行土地之損害及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均較輕
微,原告行使通行權亦可能較為順利,是認原告行使被告所
主張另可通行之道路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㈣綜合以上,原告所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因非
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行使,且該損害最小之處所非被
告所有之土地,本院無從逕以裁判形成原告之通行權,是僅
得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