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83789元,及其新臺幣83789元,及其新臺幣1282
79元,及其新臺幣81809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
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
送達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
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
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陸拾玖
元,及自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對於原告變更訴訟標的無異
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從而,原告上開
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
前揭法條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街商
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
原告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
業,原告遂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
),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下簡稱系爭
商場)。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臺灣省政府規定租金計算方
式核收,惟查93年後之租金數額計算係依93年10月25日教育
部之『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五點說明:
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1.實際使用面
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2.每
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各攤位使用面
積:總攤位面積。3.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
告地價×年息利率5%。此有海安路面積計算徵收金額報告可
據;另自97年度下半年開始,依 台南市 政府97年11月5日簽
,土地申報地價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800元降為40
00元,故依此調整97年度下半年以後租金(使用補償金)金
額。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
校之日止。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
1月、7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
月份租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金,被告甲○○為
系爭商場之攤商之一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
164號、165號及459號攤位,被告曾經積欠原告88年1月1日
起至92年12月31日之租金93670元未繳納,經原告提起訴訟
,並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南簡字第1054號、94年度簡
上字第73號判決確定;然被告目前仍另積欠原告93年1月1日
至97年12月31日之租金迄未繳納,依上述被告每年應負擔之
使用補償金為93年到97年上半年度分別為每年17812元與272
69元整;97下半年度後降低為每年3635元與5565元整。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原告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每年1至6月份應繳租金,於當年7月
31日繳納期限即已屆滿,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自8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而每年7至12月份租金,繳納期限於隔年1月31日即已
屆滿,原告得請求自2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原告於82年間,因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預定地
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 黃石紅 代表全體攤商以書面陳
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經攤商陳情結果,當
時之市長 施治明 遂批示提供系爭土地供攤商自費興建商場,
此有原告82年7月15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可證
,依該函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無償」提供攤商使且
該函亦載:『…如有未盡事宜,顯依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
議…』;後來全體攤商才依據原告上開函文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商場。於興建完成後,更由黃石紅以系爭商場代表人
之身分,向原告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原告遂於民國83年
8月9日發給系爭商場臨時使用執照,由上可知,系爭商場之
攤商於向原告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商場之過程中,均
委由黃石紅向原告協調,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否
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原告行文給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為黃石紅之臨時使用執照辦
理送水、送電以營業呢?系爭商場係於83年12月25日開幕營
業,在此之前即由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代表全體出具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系爭
土地租金,亦即兩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且黃
石紅確有權代理全體攤商之情,有原告83年8月9日『南市工
土字第25948號函』記載系爭商場代表人黃石紅等語可證。
㈣、況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台灣省政府既有訂定「台灣省省
有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省有地之原告記兼地方行政機關之
地位,於客觀上將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辦理,故本件
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訴外人黃石
紅何以願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自84年間開始,即開單通知
被告繳納,可知雙方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
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即應按其繳納租金。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今被告辯稱兩造並無租賃關係云
云,惟被告於系爭土地「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內第164、1
65及459號攤位,為被告仍持續使用收益中,且伊所不爭執
。被告於該攤位上蓋有建築物,於此,謹附台南市稅務局房
屋稅籍資料證明書以資為憑,由該稅籍資料證明書觀之,被
告之面積實為35.8平方公尺(攤位164號)、35.8平方公尺
(攤位165號)、54.8平方公尺(攤位459號),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管理人,被告之私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上開三號
攤位,即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卻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93年1月1日
至97年12月31日租金數額67976元(攤位164號)、67976元
(攤位165號)、104069元(攤位459號)之不當得利。並聲
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陸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陸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陸萬柒仟玖佰柒拾
陸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與原告間確實沒有租賃關係,已經臺南地方
法院94年簡上字第73號亦判決確定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在該處有有164、165、459號3個攤位,該系爭攤位從很
久以前就沒有營業。當初政府是說海安路拆掉所以將我們暫
時安置在該處,等到海安路建好,我們就會無條件搬過去。
當初根本沒有租賃關係,只是暫時安置。況且目前經濟困難
,也沒有能力去繳這些錢。當初如果說要繳這些錢,我根本
就不可能搬過去。該500戶當時都根本不知情,這都是政府
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管理,被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商場內164號、165號、459號攤位,占用
面積為36.35平方公尺、36.35平方公尺及55.65平方公尺乙
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伊使用系爭攤位係基於無償借
用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大部份攤位早已廢棄未使
用,伊並未受有利益云云置辯,然: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
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
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
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
院81年臺上字第625號、96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2、經查與本件相關之前訴訟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
第73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中,
前案判決將「兩造間就系爭攤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無租賃
契約關係存在?」列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之舉
證及攻擊、防禦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商場編號339-164
、-165、-459號攤位使用系爭土地,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查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前案已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究有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列為重要爭點,並認為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契約,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原告於本案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租賃契約。經本
院94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確定,亦已發生前開所述之爭點
效效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審核無誤,自足認定。
3、又按縱然,系爭土地乃因原告為減少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抗
爭,於82年7月15日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安置地,然而原
告於前省政府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後,原告即向
被告等攤商催收使用補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
又於93年向被告提起給付租金之訴訟,是以被告客觀上應知
悉原告已非無償提供攤商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迄今仍繼續
使用系爭攤位占用系爭土地,有臺南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抗辯係基於無償借用之意思表示占用系
爭土地,自無可採。而被告復未提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證
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要屬可採。
㈡、「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既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經管之系爭土地,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所有權人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
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月1日起
至97年21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自堪採
信。
㈢、又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
定地價。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3年
1月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為9800元,自96年1月起
每平方公尺為40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又教育部
93年10月25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五項說
明:自93年起,同意(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
下:㈠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
場及花台。㈡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
(24719.3平方公尺)×各攤位使用面積(依據93年6月25日
南市工字第00000000000函檢附清冊所載面積)總攤位面
積(24342.1平方公尺)。㈢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
=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
5%(有該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係在台南
市安平區觀光商圈內,臨近台南市政府,認原告請求依國有
土地出租法令即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即以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
,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自被告收到原
告催告返還不當得利通知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是原告請
求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以原告之
民事追加訴訟標的暨縮減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
,認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本院斟酌上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