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5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56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56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6日至被告所開設之達明
診所做下眼袋割除之手術,被告乙○○於手術前向原告告
知,術後約一個月即可復原,且不會有後遺症及副作用,
下眼袋割除僅係小手術,伊有太多成功的手術經驗,保證
沒問題云云。詎料,原告於手術完成後,迄今已1年11個
月餘,非但未回復一般人眼睛正常之狀況,甚至因被告手
術失敗,導致原告雙側下眼皮外翻,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足稽,且經三軍總醫院 邱泰豐
醫師所囑「宜接受手術矯正手術治療」:再者,原告在手
術前視力極佳,迄至手術後已發生視力嚴重退化,長期眼
睛紅腫,且雙眼會不自主無端流淚等術後併發症,導致原
告根本無法也不敢開車,至原告受有損害至鉅。為此,爰
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事。
(二)被告未盡醫療行為應行之告知義務:
⒈按「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
訂立契約,為之診治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近
似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故民法債編關於委任契約一
節之規定,在與醫療行為性質不相抵觸之情形下,亦當有
所適用」。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
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
應。」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是就醫療業務之高度專業性而言,應認被告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屬無疑。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
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
,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
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⒉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原告理應事先認識
本件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
同意,而原告之同意則以被告之充分說明為必要。至於被
告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被告是否基於一般有理性
的病患所重視的醫療資料加以說明。經查,被告對原告進
行眼袋割除之手術前,並未告知手術失敗之後果,亦未說
明術後易發生之副作用、併發症及危險等,僅向原告表示
伊相當有經驗這沒什麼問題,做完很快就好了云云,被告
有違反上開醫療法及醫師法之情事,又因被告違反告知說
明義務造成原告在「非知情」狀況下表示同意系爭手術後
而造成傷害,被告主給付義務違反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三)被告對原告實施醫療手術致原告受有傷害,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及同法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是以,依前所述,被告乙○○對原告實施之眼袋割除手術
並未成功,造成雙側下眼皮外翻,必須再進行手術矯正治
療,一年多來原告雙眼幾乎因出血之併發症而血絲滿布,
且因下眼皮外翻時而產生刺痛感,更別提經常不自主的流
眼淚情形,茲提供原告手術前與手術後之照片比對供鈞院
參酌。從而,因被告草率之診療行為及手術造成顏面受創
,所受心理創傷甚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
(四)損害部分之計算:
⒈查原告為施作手術,已支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5,000元
,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返還。
⒉又原告因受被告不當之手術,致受有「下眼皮外翻」之傷
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賠償原
告接受手術矯正手術治療之損害,經原告向其他醫療院所
查詢,接受矯正所須之花費及術後保養約為100,000元,
是原告就此部分暫先請求100,000元。
⒊另因被告草率之診療行為及手術造成顏面受創,所受心理
創傷可謂極大,就此原告暫先請求被告賠償375,000元之
精神損害。
(五)綜上所陳,被告對原告所實施之眼袋割除手術並未成功,
造成原告下眼皮外翻之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如上之
損害共計5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情形相符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查原告所進行之眼袋割除手術,於術後僅約一個月左右即
可復原,惟被告為原告進行之治療迄至97年4月仍未改善
復原,原告始至三軍總醫院及奇美醫院診斷確實有「雙側
下眼皮外翻,宜接受手術矯正治療」、「兩眼眼瞼外翻,
左眼高眼壓」之症狀,故被告於答辯狀中稱:原告於96
年11月1日再回診,剩餘左右眼尾各一針縫合線拆除,兩
邊下眼瞼雖均仍有些外翻,但依當時情況可等待組織自然
復原痊癒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原告兩邊下眼瞼外翻依
當時情況無可能自然復原痊癒,足見被告是時醫療診斷顯
有疏失。
⒉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自承:「倘告訴人
有依囑回診,伊在兩眼各縫2至3針即可改善」云云,惟查
:被告為原告實施美容手術後,依常理原告在拆線後等待
其復原癒合即可,被告辯稱竟仍須在原告兩眼各縫2至3針
,被告此舉再行實施侵入性手術之行為,要非其之前手術
失當而有過失,否則豈有再行縫針之必要,即因被告手術
之重大瑕疵,足證原告目前眼皮有重新接受矯正治療之必
要。
⒊原告回診拆線時,被告向原告稱有事要外出,伊會交代小
姐為原告拆線,是以,被告並未親自為原告拆線,此有同
樣實施眼袋手術,並於當日陪同原告拆線之 周美雲 可資為
證。是被告非但在手術行為有過失,甚至在術後拆線時竟
隨意指揮診所內之小姐(未穿護士服,且應非屬診所內之
護士)為原告拆線,足見被告診療行為之草率。按「醫師
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醫師法第11條定有明文,被告有上開違反醫師法之情事,
未盡忠實義務至為明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下眼皮外翻」之情形,係未遵照被告囑咐按時回診
所致,不得歸責於被告:
⒈查原告係因眼袋突出,其為美容眼袋,讓外表美觀,故來
被告之達明診所(下簡稱診所)做美容手術。該項手術於
手術尚必須按醫師囑咐回診處置,以被告甲○○之案例,
其第一次門診係於96年9月27日手術,手術十分順利,第
二次於96年10月3日回診,傷口癒合良好故拆線,僅兩眼
眼尾各留一針縫線等周圍消腫再拆,第三次於96年10月15
日回診,周圍仍未消腫,故用藥物治療,被告給予兩週處
方藥物,第四次於96年11月1日再回診,下眼皮已消腫,
故剩餘左右眼尾各一針縫合線拆除,兩邊下眼瞼雖均仍有
些微外翻,但依當時情況可等待組織自然復原痊癒,故被
告再處方給退眼結膜血絲及消炎眼藥水各4瓶(一個月份
量),消炎及濕潤眼藥膏一條,囑咐一個月後即96年12月
1日左右,眼藥水(兩種各4瓶一個月份量)及藥膏(1條
)將用完後,被告告知若下眼瞼外翻仍然沒好,要回診處
理,但原告於96年12月並未依醫師囑咐回診,故治療中斷
,以致右眼雖已收縮復原,左眼下眼瞼眼頭部份則未完全
收縮復原,但該未復原部份,被告在療程中僅須再作小修
補即可完全復原。上開療程為眼袋美容手術之常態方式,
蓋眼袋美容手術,分步驟施行手術除可達到逐步漸進之療
程外,亦可避免一次繁重手術,達減輕病患苦痛之效果,
此是美容外科醫師衡量手術步驟之利害考量之結果,惟原
告不遵守被告囑咐回診處置,豈可歸咎被告醫療有過失云
云。
⒉承上,原告總共僅僅應診四次,於96年12月即未回診,乃
於97年4月10日向三軍總醫院診斷,診斷書雖載明為「重
整」。惟該重整,係屬美容醫療之泛稱,其重整之標準,
醫師可依病患之要求而作彈性處理,例如有人要求隆鼻、
墊鼻重整,至於隆鼻、墊鼻之高低、寬廣係非常主觀之標
準,因應不同患者要求而異。該重整僅能證明原告要求三
軍總醫院就系爭手術為美容「重整」而已,並不能認定被
告有過失之情事。
(二)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及
醫審會鑑定被告並無過失:
⒈查原告曾就本件情形對被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檢
察官調查後,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
略謂:「惟經調閱被告在達明診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之病歷資料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後認為被告上開為告訴人所進行之手術方式
及術後之診療過程,包括告訴人回診時所進行之拆線、用
藥之時程及次數,應屬合乎常情,手術部位未消腫之處理
亦屬正確,且下眼皮手術術後定期回診及按摩,乃必須且
可預防疤痕攣縮或眼皮外翻,其期間須持續3至6個月,若
未定期回診,會失去預防及治療眼皮外翻之機會,是被告
留2針未拆可能是為防止眼皮因腫脹或過分鬆弛而外翻,
亦屬合理,另下眼皮併發症眼皮外翻之機會約15~25%,若
有眼皮切除時,外翻機會相對增加,被告建議病人縫2至3
針乃預防眼皮外翻之處置,故被告所進行之手術方式尚稱
合理,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8
月4日衛署醫字第0980208402號函及其所附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為告訴人
所進行之手術未有何過失之處,…」云云,益見,被告並
無業務過失,至為明確。
⒉另查被告為原告之醫療行為,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一)下眼袋去除術之手術方法,可為:(
1)睫毛下經皮外切式皮瓣矯正術;(2)睫毛下經皮外
切式皮瓣及肌肉矯正術;(3)經結膜下眼皮脂肪去除術
。本件醫師乙○○可能採用為第二式。(二)依病歷記載
,應屬合乎常情,手術部位未消腫之處理亦屬正確。(三
)下眼皮手術術後定期回診及按摩,乃必須且可預防疤痕
攣縮或眼皮外翻,其期間須持續3至6個月,若未定期回診
,會失去預防及治療眼皮外翻之機會。留2針未拆可能是
為防止眼皮因腫脹或過分鬆弛而外翻,亦屬合理。(四)
下眼皮併發症,其眼皮外翻之機會約15~25%,若有眼皮
之切除時,外翻機會相對增加。陳醫師建議病人縫2至3針
,乃預防眼皮外翻之處置。(五)依病歷記載,手術方式
尚稱合理,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台灣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9314號卷第7頁倒數8行~第8頁第5行參見
。),由上開鑑定書可知:
⑴下眼皮手術術後必須定期回診,以預防疤痕攣縮或眼皮
外翻,其期間須持續3至6個月,若未定期回診,會失去
預防及治療眼皮外翻之機會。查原告自96年11月1日回
診後,即未再依被告囑咐定期回診,而造成眼皮外翻之
情形,與被告無涉。再者,原告所稱眼袋割除手術,於
術後僅約一個月左右即可復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留2針未拆係為防止眼皮因腫脹或過分鬆弛而外翻
,係屬合理之醫療行為。再者,下眼皮併發症之眼皮外
翻之機會約15~25%,若為眼皮之切除時,外翻機會相
對增加。被告之建議原告縫2至3針,係為預防眼皮外翻
之處置係屬合理,並無疏失之處,足見,原告稱在兩眼
各縫2至3針,係因被告手術失當所致云云,亦不可採。
⑶被告建議原告縫2至3針,係為預防眼皮外翻之合理必要
處置,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此見原告於板橋地檢署偵
查時自陳:「(問被告:告訴人現在的下眼瞼外翻狀況
,如何可以改善?)被告答:約每眼各縫2~3小針就可
以改善。」、「告訴人答:每次我去回診被告都這樣跟
我說。」(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372號卷
第25頁第20~22行參見。),足見,原告未配合醫療專
業定期回診,而造成眼皮外翻情形,被告所為之醫療行
為無過失。
(三)被告就系爭醫療行為,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
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為醫療法第82條
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經醫審會鑑定並無過失行為,並經
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被告於為原告施做眼
袋手術,即向原告解說手術之方式、治療之方針、療程中
可能一切引發情形及原告應配合回診等情,原告指稱被告
於手術前未盡告知義務為不實。何況,依上揭醫療法之規
定,原告既未舉證原告之醫療行為有何過失,足証被告不
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復按「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
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二、
前項公告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修訂如下:(一)輔助施行
侵入性檢查。(二)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三)輔助
各項手術。…」分為護理人員法第24條及行政院衛生署衛
署醫字第0900017655號公告所明定(被證三)。本件醫療
行為皆由被告經自為之,並無假借他人實施。退步言之,
依前開法條及公告可知,縱使由護理人員輔助醫療行為,
僅須在醫師之指示下,亦屬合法。原告指稱被告未盡忠實
義務云云,即不可採。
(四)原告曾藉詞醫療過失,對被告涉嫌恐嚇取財及毀損財物,
被告反成為受害人,並已經檢察官起訴:
查原告未依醫師囑咐回診,卻藉詞被告手術「沒做好」,
分別於97年4月2日、4月9日、4月10日、4月15日,唆使他
人或由原告親自夥同數名不知名人士到被告診所恐嚇被告
,要被告交出新台幣(下同)35萬元,來解決事情,被告
不從。同年6月3日,由2名不明人士,戴口罩並穿著雨衣
前來被告診所,以鐵棒擊破該診所內掛號臺之玻璃,以此
方式恐嚇被告,並毀損被告所有之玻璃,造成被告診所之
所有員工,終日惶恐不安,並有人驚恐而辭職,玻璃被毀
損,被告金錢損失不貲。被告實為該恐嚇及毀損案件之受
害人。嗣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為原告犯罪事實明確,即提起
恐嚇取財及毀損財物罪等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892號、
98年度偵字第15787號參照),足見,原告假藉醫療糾紛
為由,涉嫌恐嚇取財等意圖,十分明確。
(五)茲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
言。」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585號裁判要旨參照
。綜上所述,被告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而原告因未遵照
醫師囑咐回診,而產生損害,實與被告無涉,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96年9月26日至被告所開設之達明診
所做下眼袋割除之手術,被告乙○○於手術前向原告告知
,術後約一個月即可復原,且不會有後遺症及副作用,下
眼袋割除僅係小手術,伊有太多成功的手術經驗,保證沒
問題云云。詎料,原告於手術完成後,迄今已1年11個月
餘,非但未回復一般人眼睛正常之狀況,甚至因被告手術
失敗,導致原告雙側下眼皮外翻,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足稽,且經三軍總醫院邱泰豐醫
師所囑「宜接受手術矯正手術治療」:再者,原告在手術
前視力極佳,迄至手術後已發生視力嚴重退化,長期眼睛
紅腫,且雙眼會不自主無端流淚等術後併發症,導致原告
根本無法也不敢開車,至原告受有損害至鉅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抗辯就系爭醫療行為並
無疏失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斟酌者,厥為被告等是否有
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侵害原告權利?抑或是否有可歸責於
被告等之事由,致為原告主張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做下眼袋割除之手術,未告知手術
失敗之後果,亦未說明術後易發生之副作用、併發症及危
險,且手術並未成功,造成原告下眼皮外翻之損害,涉及
醫療疏失,惟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爭議前曾經送行政
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其於98年6月25日以
第0000000號之鑑定書鑑定意見為:「(一)下眼袋去除
術之手術方法,可為:(1)睫毛下經皮外切式皮瓣矯正
術;(2)睫毛下經皮外切式皮瓣及肌肉矯正術;(3)經
結膜下眼皮脂肪去除術。本件醫師乙○○可能採用為第二
式。(二)依病歷記載,應屬合乎常情,手術部位未消腫
之處理亦屬正確。(三)下眼皮手術術後定期回診及按摩
,乃必須且可預防疤痕攣縮或眼皮外翻,其期間須持續3
至6個月,若未定期回診,會失去預防及治療眼皮外翻之
機會。留2針未拆可能是為防止眼皮因腫脹或過分鬆弛而
外翻,亦屬合理。(四)下眼皮併發症,其眼皮外翻之機
會約15~25%,若有眼皮之切除時,外翻機會相對增加。
陳醫師建議病人縫2至3針,乃預防眼皮外翻之處置。(五
)依病歷記載,手術方式尚稱合理,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
。」等語,而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被告為原告所進
行之手術過失之處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則綜上所述,依據上開鑑定意見之結果,均未見認定被告
於醫療過程中有何醫療上之過失行為,可以認定,從而,
原告起訴主張以被告有醫療過失之侵權行為,故據以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慰撫金云云,於法即屬無據,其訴應
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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