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5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被   告  吳炤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伍仟叁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消費,然應按期繳款,倘若逾期繳款時
,除應按年息百分之19.7加計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
起調整為百分之15,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5月1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49,039元(包含本金45,370元,餘為前積欠之利息
)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200元(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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