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2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王佑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參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
107年3月4日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322,923元(含本
金301,635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報表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資料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