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靖逢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靖逢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王靖逢過失傷害部分之記載(被訴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郭萬新 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陳俐文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222號被告王靖逢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逢於民國110年6月1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山東路直行往長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時11分許,行經新生路與長興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郭萬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生路直行往崁頂路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處,因王靖逢有前揭疏失,造成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郭萬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郭萬新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肘、左腕、雙膝挫擦傷等傷害;王靖逢明知其駕車與郭萬新發生交通事故,且郭萬新已受有傷害,詎王靖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郭萬新之傷勢及施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以提供即時救護,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駕車逕行離去。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萬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靖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時地與郭萬新發生事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剎車不及撞到路邊草皮,就騎車離開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郭萬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告離去之經過。(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1.證明上開車輛肇事之現場狀況及肇事相關資料。2.被告所騎乘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有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四)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郭萬新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肩、左肘、左腕、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五)監視錄影器及翻拍之照片、勘驗筆錄光碟第18秒,被告出現在畫面正中央,右前方有一台小貨車,在第19秒告訴人出現在貨車後方,第20秒二車靠近,第21秒發生撞擊,第22秒告訴人倒下,第25秒被告直接駛離。
二、核被告王靖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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