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9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加拿大國人民,原告為我國人民,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證,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在我國登記結婚,被告雖於結婚前夕即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107年7月22日參加完原告女兒之婚禮後,即於107年7月26日出境前往香港居住,至今未再與原告見面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3年餘,期間僅透過通訊軟體偶有聯繫,雙方因而漸行漸遠,感情日趨平淡,被告曾在兩造對話時,多次提及願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要原告去找個可依靠的人等語,顯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惟原告多次詢問何時可來台一同辦理離婚之手續,被告卻一再以請假困難、工作繁忙、疫情嚴峻無法入境等事由搪塞,遲遲未來台偕同原告辦理離婚事宜。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中關於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及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目前狀況,已達任何人於此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難認雙方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是兩造之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而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稱:兩造婚後並無同住之事實,只偶爾透過網路訊息問候,已無感情可言,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被告長期居住香港,年事已高找工作不易,無法負擔來臺灣開庭所需花費,加上新冠肺炎疫情嚴重,來回均需隔離,更不克前往臺灣開庭,特以書狀表示意見如上等語。
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
原告之戶籍謄本及兩造之結婚書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10頁),堪以認定。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26日出境前往香港,迄今未再返回
臺灣,期間兩造僅偶以訊息聯繫,被告於原告表明欲離婚之意時,回覆稱其也想早日辦妥離婚,並要原告另尋可依靠之人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核閱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㈢本件兩造自被告107年7月26日出境後即分隔兩地,分居迄今
已3年餘,感情日趨淡漠,而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曾向原告表示同意離婚,僅受限於工作無法請假及新冠肺炎疫情等緣故,不克來台辦理離婚登記,於本院審理中復以書狀表明兩造間已無夫妻情感,同意離婚等語,本院審酌兩造業已分居多年,正常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存在,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兩造可歸責程度應屬相當,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