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39號聲請人 徐明傳 相對人 徐阿清 關係人 徐林麗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徐阿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徐明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阿清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徐林麗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徐林麗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
㈡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鑑定醫師 沈信衡 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1年3月21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可以正確回答其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目前住址、同住親屬及兒子姓名等問題)。
林口長庚醫院111年4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249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楚、表情淡漠,少主動發言,多被動回應,人、地定向感完整,時間定向感缺損,可正確回答生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目前無法行走,大部分時間都在床上,可自行使用尿盆、便盆,但容易弄得髒汙;進食需家屬協助盛裝,可自行進食碎食餐;洗澡由長照服務員協助,近2年幾乎無外出,無自主經濟活動,社會活動侷限,多以家屬為主,交通事務皆由家屬或看護協助安排,可配合家屬安排之門診回診,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輕至中度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4月14日桃林字第111288號函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相對人與配偶即關係人育有一男一女,相對人現與聲請人、關係人同住龜山區,由關係人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及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與身心障礙證明,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負責保管存摺與印章及使用相對人每月公司分紅所得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查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亦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經相對人長女 徐竫怡 推舉同意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提出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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