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國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國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喜洋洋自助洗車」應更正為「洗洋洋自助式汽車美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離告訴人持有之皮夾內現金,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行為實應非難;並審酌其侵占財務之價值,及其自犯後不願誠實面對司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3萬8,000元,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25號被告胡國雄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國雄於民國110年11月6日上午7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喜洋洋自助洗車」內,拾獲 潘彥彬 於同日上午所暫放在該洗車場內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等物),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該皮夾內之現金3萬,000元取出後侵占入己,其餘皮夾則置放在原處。嗣潘彥彬發覺錢包遺失,返回前開自助洗車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國雄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有事要忙,要先去八德區大安國小射箭,才沒有去警察局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害人潘彥彬警詢時指述歷歷,再者,被告亦不否認將皮夾內現金全數取出,而將皮夾棄置在現場等情,則該皮夾及所附被害人證件既遺留在現場,被告如何告知警方何人所遺失?警方又如何能循線追查被害人?所辯顯然違背常情而不可採。此外,並有贓物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9張附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徐志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