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4時35許」更正為「4時35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12號被告陳永三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三於民國111年4月9日下午4時5分許起至下午4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某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後,知悉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35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檢察官施婷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葉國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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