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秋福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秋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2行「在桃園市○○區○○里00○0號住處門口
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更正為「在桃園市○○區○○里00○0號住處門口前,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
㈡證據補充: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㈢雖被告江秋福於偵訊時辯稱:告訴人 高正信 先挑釁我等語。
縱告訴人案發時對被告另有挑釁事由,然此僅係被告動機層次之問題,無礙於本案犯行成立之認定,因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也自承:我確實在罵他等語,則其對告訴人為社會通念下屬於謾罵惡言之本案言語,足使告訴人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受相當之難堪或不快,被告對此自有所認識,當無從免於本案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其前揭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本案言語接續辱罵告訴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任憑一己之衝動與怒氣,而以上開不雅言語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末衡酌被告自述本案係因遭告訴人言語挑釁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559號被告江秋福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0號居桃園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秋福與高正信為鄰居,兩人素有嫌隙。江秋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晚間7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0○0號住處門口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臭機巴」、「幹你娘機巴」(台語)等語辱罵高正信,足以貶損高正信之名譽。
二、案經高正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秋福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正信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1份及刑案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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