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家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號(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8655、19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8年3月4日確定在案。而本件義務勞務履行之時間為108年6月17日至109年6月16日止,受刑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傳喚到庭繳納5萬元,並告知應於108年7月17日起至桃園地檢署至指定機構報到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未到,並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僅於109年5、6月間履行36小時義務勞務;嗣因新冠肺炎之影響展延履行期限至110年6月16日,受刑人仍未至桃園地檢署指定之執行機構報到履行義務勞務,並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數次發函告誡,受刑人仍未至桃園地檢署指定之執行機構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嗣因受刑人以家中長輩身體不適為由聲請展延履行期限至111年2月28日,惟受刑人經檢察官准予展延後,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再發函告誡,仍未至指定之執行機構報到履行義務勞務,迄於履行期間屆滿僅履行36小時義務勞務。受刑人未就無法按時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因陳報觀護人,並經觀護人多次函催督促其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皆未前往指定機構履行,足見受刑人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三、經查:㈠受刑人許家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
月2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8年3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㈡嗣受刑人接受執行傳喚到案,受刑人雖於108年6月17日到場
填寫基本資料並向公庫支付5萬元,惟經聲請人於109年2月7日、109年2月15日、109年3月10日、109年4月22日、109年5月18日發函告誡,並於履行期間內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及受刑人之聲請,聲請人2次同意展延其履行期間,至111年2月28日履行期限屆滿時止,觀護人多次發告誡文促其履行逾10次,受刑人仍僅履行36小時義務勞務等情,固有桃園地檢署相關告誡督促履行函、勞務工作日誌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在卷足憑,然於上開展延履行後,相關告誡督促履行函是否均有合法送達,卷內並無相關送達證書可佐,是本件被告是否確實有怠於履行之情事,容有未明,尚難認聲請人之聲請屬允當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