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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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一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一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之「前擋風玻璃、右側玻璃等車身多處毀損」應予更正為「前擋風玻璃、駕駛座晴雨窗、左後車窗玻璃破裂損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劉一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糾紛,竟恣意持
木棍砸毀告訴人 廖韋綸 車輛之車窗,所為非是,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以積極之作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過往素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夜市攤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扣案之木棍1支,雖屬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然被告
稱該木棍係其隨手自路邊水溝拿取(見偵卷第13頁、第72頁),已難遽認為被告所有,且該木棍非違禁物,價值又屬輕微,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育燕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68號被告劉一峰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之4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
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一峰因與廖韋綸存有糾紛,劉一峰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5日下午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持木棍朝廖韋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揮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右側玻
璃等車身多處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廖韋綸。
二、案經廖韋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一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韋綸所述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毀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木棍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