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顓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鍾顓 如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御茶園冰釀綠茶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實鍾顓 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13日晚間9時43分許,在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中壢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價陳列之藍芽頸掛耳機2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組)、和風燒肉便當1盒、黑胡椒豬大排便當1盒、御茶園冰釀綠茶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74元】,並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後背包內得手,再從出口離去,嗣因觸動防盜感應門,經該店安管課人員 張喜坤 攔阻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鍾顓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拿取上開商品放入後背包並走出賣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有用手機googlepay在自動結帳機結帳,經過防盜感應門時防盜器發生聲響,我嚇到才趕快往外跑,我沒有拿發票的習慣,我沒有偷東西云云。
㈠查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見偵卷第17-19、69
-70頁),尚據大潤發中壢安管課人員張喜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30、75-76頁),復有現場查獲照片、監視器截圖為證(見偵卷第43-46頁),自堪認被告客觀上有將上開商品置入自己的後背包並走出賣場防盜感應門的行為。
㈡次查,張喜坤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警報器響起時,我叫住
被告,被告就逃跑,我才追上去,後來請被告提供後背包內商品的發票,被告說無法提供,我就報警,而大潤發中壢店每個商品都有自己的條碼,可從系統裡查結帳紀錄,若有結帳時間亦可以調閱攝影機的結帳畫面,但查詢後系統裡沒有被告的結帳紀錄,攝影機也沒有被告的結帳畫面,且被告當天是走未購物出口等語(見偵卷第75-76頁)。又本院當庭勘驗大潤發中壢店賣場防盜感應門處之監視器影片(檔案:頻道11顧客出口_00000000000000.AVI)呈現:被告背黑色後背包,左手拿手機,自未購物出口走出防盜感應門,經過防盜感應門,門上紅燈發亮,安管人員注意到被告往被告走,被告瞄了一下手機(已走出防盜感應門),便將手放下向前奔跑,安管人員隨即跑出去追回被告,將被告帶回賣場且查看被告背包內容物,被告從黑色背包拿出2個便當、2罐飲料及2個不明盒狀物,被告遭帶回大潤發結帳臺前等情(見本院卷第49-61頁)。是依勘驗結果,被告確於防盜感應門顯示異常且張喜坤注意到被告時,直接拔腿就跑,可徵被告係因竊取商品而情虛,佐以張喜坤上開證述,足認被告客觀上有竊盜之行為,主觀上亦有竊盜之犯意,自該當竊盜罪。㈡被告雖辯稱其有用googlepay結帳云云,然經本院傳喚被告
於111年3月29日攜帶相關結帳證據到庭,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不以書狀陳報相關結帳證據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訊問筆錄、被告住院就醫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93-101、113頁),足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因2次竊盜遭判刑確定(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36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竊取物品造成他人不便,素行難認良好,自應予相當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行為時年齡、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職軟體開發業及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77號裁定記載(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固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然被告於本案中仍可提出「警報器響起會跑掉是因為害怕」、「有用googlepay結帳」等辯詞進而否認犯行,足認被告未因精神分裂症導致辨識能力缺乏或降低,附此敘明。
四、沒收查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業已發還大潤發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39頁),惟張喜坤向本院陳明:飲料已經遭被告打開來喝過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故認被告有取得御茶園冰釀綠茶2盒(約58元)之利益,本院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就綠茶2盒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餘商品則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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