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永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 陳冠宇 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又對告訴人出言恐嚇,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返還告訴人,業經本院當庭向告訴人確認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2萬元,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192號被告王永泉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陳冠宇放置在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離去。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5月1日晚上10時42分許,前往上址之辦公室內,以腳踹陳冠宇之辦公桌,並向其恫稱:沒拿36萬元出來,明天就不用活了等語,致陳冠宇心生恐懼。
二、案經陳冠宇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永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1.被告於110年4月30日晚間,在上揭地點,徒手拿取陳冠宇放置在皮包內之2萬元得手之事實。2.被告於110年5月1日晚上10時42分許,前往上址之辦公室內,以腳踹陳冠宇之辦公桌,並向其恫稱:沒拿36萬元出來,明天就不用活了等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宇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監視器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等罪嫌。被告上開竊盜及恐嚇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檢察官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婷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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