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18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故雖非侵害人民權益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而為第三人,但如其權益受該行政處分之侵害,則其對該行政處分,亦有利害關係,而得提起訴願。查相對人命抗告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之原因,係認群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方公司)85年度給付國外營利事業權利金,未按給付額扣繳20%稅款云云,則群方公司即具有利害關係。況相對人依據抗告人民國(下同)88年5月21日所提出之更正申請書,將原復查申請人群方公司改為抗告人,已為更、補正原訴願程序,已無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以: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行政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就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號及49年判字第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納稅義務人(即受處分人)係抗告人,而申請復查名義人卻為群方公司,有87年8月24日復查申請書乙紙附處分卷足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2者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為當事人不適格,且屬無可補正。是抗告人未先踐行復查程序,逕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依法並無不合,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1項所明定。是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未經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抗告人係群方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85年度給付國外營利事業權利金所得新臺幣(以下同)2,606,197元,抗告人未依規定按給付額扣繳20%稅款,經相對人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4,521,239元及補報扣繳憑單。群方公司不服,向相對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群方公司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88年5月10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略以:「相對人核發之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之扣繳義務人為訴願人之負責人甲○○,並非訴願人,是訴願人以其名義向相對人申請復查,難謂適格,復查決定逕自改列甲○○為復查申請人並從實體上駁回其申請,核難謂妥」等由,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撤銷,囑由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相對人依據抗告人88年5月21日所提出之更正申請書,將原復查申請人群方公司改為抗告人,重核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抗告人仍表不服,訴經財政部92年3月27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略以:「查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0年判字第1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群方公司以其名義向相對人申請復查,顯屬不適格,該公司既以自己名義載列為『復查申請人』,核無補正之餘地,原處分機關重核復查決定,逕依本件訴願人之更正申請書,自行改列復查申請人並從實體上駁回其申請,核難謂妥」等由,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撤銷,囑由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相對人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以,本件核發之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之受處分人為抗告人,並非群方公司,是群方公司以其名義向相對人申請復查,難謂適格,群方公司復查之程序,顯有未合,乃不受理其復查之申請,並無不妥。抗告人仍不服,復提起訴願,亦因程序未合而遭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關於補繳稅款部分,其既未經合法復查程序,而逕行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於法自屬不合,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至抗告人88年5月21日所提出之更正申請書,已逾復查之法定期間,尚難以該更正申請書認已合法申請復查而經合法復查程序。原審以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乃予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審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吳明鴻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