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幹你娘」之記載,應更正為「幹你娘、不是人,是狗,比狗還不如」;第五行「幹你娘、不是人是狗,比狗還不如」之記載,應更正為「幹你娘」)。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
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
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㈢綜上所述,本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
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示,即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而被告二人以一扭打行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修正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茲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最近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二人原本互不認識,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九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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