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354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陳錦清 )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4年10月18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街第一車道北往南方向行經泉州街螢橋國小旁時,明知迴車前應注意往來車輛,而依當時天候、光線及道路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疏未注意,致撞擊適沿同路段對向第二車道直行之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因而受有右腳大拇趾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甲○○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稽。而按不得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又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九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無照駕駛,且貿然迴車,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8月9日北鑑審字第0953025890
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亦均同此認定。又被害人乙○○因此受有右腳大拇趾骨折之傷害,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將刑法分則貨幣單位變為新臺幣、第二項提高刑法分則法定刑罰金部分三十倍或三倍,惟因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將刑法分則法定刑罰金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因此變更前後之數額相同,尚無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另按,刑法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而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上開規定,本件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是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三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無駕駛執照,而於駕車時因過失傷害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本件係因被害人疑以偽造之薪資領據(詳後所述)據而要求逾被告能負擔之和解金額,故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法律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害人乙○○於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提出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之領據,欲證明其自94年10月1日至同月31日領得工讀金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依該校96年3月22日校廣字第0960000697號函所附工資清單,其當月實領金額應僅2千4百58元;該校推廣教育部職員更稱:上該領據並非由其核發,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從而,被害人是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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