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4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AA0000000號裁決書及彰監四字第裁64-AH0000000號裁決書),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違反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1,200元以上
2,400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略以: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5年1月6日凌晨2時39分許,行經台北市○○○路與寧波西街路口時,及於95年1月11日凌晨4時9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巷路口時,均因「駕車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而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有該違規情事,遂於95年3月2日分別以彰監四字第裁64-AA0000000號裁決書及彰監四字第裁64-AH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罰鍰1,9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逾期則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處在案。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95年1月15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查獲竊盜集團行使偽造之C4-8325號車牌,通知車主即異議人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嗣接獲超速逕行舉發通知單,發現照片中違規車輛與其所有車輛車體顏色不符,顯非異議人違規,爰聲請撤銷等語。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雖係以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製發之舉發通知單及測速照片為裁處之論據,然異議人甲○○堅詞否認有違規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偵辦「 饒小玲 等六人涉嫌槍砲
、竊盜、毒品案」時,確曾查獲C4-8325號(同異議人受舉發車號)之偽造車牌0面懸掛於乙部車身號碼ACB4312NFF84
182之同型BMW車輛上(該車為被害人 王浚達 失竊,原懸掛8T-5492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並予扣案,且異議人亦曾為此至汐止派出所製作筆錄,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復本院之95年4月17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50009746號函、95年5月15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50012377號函及隨函所附甲○○調查筆錄、饒小玲竊盜等案偵查報告書、饒小玲調查筆錄(參調查筆錄第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偽造車牌照片
2紙附卷可稽,足徵異議人上開辯解應非無據。㈡又該二件違規車輛與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及車型固屬
相同,惟違規車輛車體顏色為灰色,與異議人所有之黑色同型車輛,顏色顯有不符等情,不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5年2月2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530329200號書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5年2月17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9530335700號書函說明在案,復有據以舉發該二件違規之測速照片4張在卷可稽;而測速照片所示違規車輛車體顏色為灰色,又核與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中遭竊之自小客車車體顏色相符,則該二件違規之車輛係上開遭竊且經他人懸掛偽造之C4-8325號車牌之8T-5492號自小客車,即非不可能。
㈢況異議人甲○○住居於彰化縣,而該二件違規地點係在臺北
市,適與上揭「饒小玲等六人涉嫌槍砲、竊盜、毒品案」之查獲地點(臺北縣汐止市)相近,且違規之時間(95年1月
6日、11日)又與查獲日緊接(95年1月15日),益顯該二件違規車輛應確為上開懸掛偽造之C4-8325號車牌之8T-549
2號自小客車無誤。
五、綜上所述,該二件違規採證測速照片中車號00-0000號灰色自小客車,應非異議人甲○○所駕駛,應堪確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裁罰,即有未洽,原處分均應予撤銷,並均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