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世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6793號;本院原案號:95年度易緝字第20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告訴人乙○○交付借款給被告甲○○之地點是在臺北市○○○路某處;證據部分加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合先敘明。就罰金刑部分,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前已於90年1月10日經修正公布將其適用範圍由原來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自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而此次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第41條之規定復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素行尚可,本次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資警惕(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前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