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2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3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2月10日凌晨零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淡水往臺北市方向行經臺北縣○○鎮○○路與中正東路2段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而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拒絕簽收)。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96年2月25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為無理由,乃依上開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本人行經上開路口時,配合警察臨檢,警員告知本人交通違規,內容為闖紅燈,員警要求出示證件並掣發罰單。惟本人詢問員警,闖紅燈是否有何依據,員警回答他就是法律,本人拒絕簽收罰單,同時員警拉扯本人衣領,並咆哮揚言要替代役男將本人銬上手銬。本人尊重員警臨檢執法,但其拉扯及上手銬行為,並無法源依據,實為擾民粗暴,執法過當,且本人並未闖紅燈,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地點並為警攔檢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㈠證人即當時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
分隊員警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舉發經過為何?)我當天○○○鎮○○路與中正東路2段路口執行路檢,當時還有另一名員警與我一同執勤,我是站在中正東路2段上(淡水往臺北方向),離上開路口約有30公尺左右,看到淡金路那邊過來往臺北方向的車子是往我執勤方向走,這代表中正東路的號誌是紅燈,淡金路的車子因為是凌晨,所以車輛數較少,只有幾部車子過來之後就沒有車了,這時候就看到異議人的車子通過這個路口闖紅燈過來,我就將異議人的車子攔下來;(舉發路段時相為何?)當淡水往臺北方向行駛中正東路2段的車子,其行向為紅燈時,淡金路上三芝往臺北的方向是綠燈,臺北往三芝的方向是可以直行走淡金路,但是不可以走中正東路往淡水方向行駛,因為中正東路臺北往淡水方向也是紅燈;(你可以確認異議人的車子當時是闖紅燈?)可以,因為當時只有他一部車子開過來而已;(你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時,是否有可能是在號誌變換過程中發生?)不可能,因為從淡水往臺北方向,已經有車子先停,而異議人的車子闖紅燈通行過來等語,互核與當時亦在場值勤之證人即該交通分隊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所為之證述:(本件你有無參與舉發?)有;(當時你是跟何人一起執行勤務?)丙○○;(當天只有你們二人執行勤務?)是的,沒有其他替代役。(在庭的甲○○先生是否為當天違規駕駛人?)是的;(當天舉發經過為何?)舉發地點為中正東路2段與中正東路1段的交接處《庭提勤務表及現場照片、現場圖》,當天我們站的地方就是我今日所提照片編號五的地方,當時異議人在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闖紅燈,所以我們就予以攔停;(你有無親眼看到異議人闖紅燈,還是聽其他員警告知?)我有親眼看到;(你如何確定異議人闖紅燈?)如照片編號5所示,中正東路由臺北往淡水方向的號誌是紅燈的話,中正東路由淡水往臺北方向也是紅燈,所以我是看到中正東路由臺北往淡水方向的號誌是紅燈,所以確認異議人行向的號誌也是紅燈,但異議人的車子還是從中正東路1段往中正東路2段我們站的地方開過來;(有無可能是異議人在號誌變換過程中穿越路口?)不可能,因為它已經變紅燈,且淡金路上面的車子也已經開過來了,異議人的車子才從中正東路1段往中正東路2段開過來;(何人攔車?)是我。當時是由我站在前方攔車,丙○○是站在後面,這是為了確保我們執勤時的安全等語相符,並有證人丙○○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證人乙○○當庭所提之現場圖、照片等在卷可稽,且證人丙○○、乙○○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又夙無嫌隙,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若非確有違規情事,實無設詞誣攀之理。又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存證,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違規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仍堪認定。
㈡至於異議人辯稱值勤員警擾民粗暴,執法過當等語,核與本
件異議人交通違規之事實無涉,此部分純屬員警執法是否過當而涉及行政懲戒責任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