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一二、五五00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七二、四四四、八五三、一0一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止,在彰化縣鹿港鎮詔安巷一一0號其住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十二日,在其上址住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臨海路口,經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又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或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㈢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㈣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二二六六號鑑定通知書。
㈦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
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僅記載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前一日內某時止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較本院依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內容所認定之犯行為少,然起訴書未記載之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處,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