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51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與原告於民國82年2月16日約定辦理訴外人劉 姚秋鳳 所有土地適用自用自宅優惠稅率,約定退稅事宜辦成,就被告領取總額應分配百分之44予原告,若不為履行約定或向訴外人 劉姚秋鳳 追償本退稅金額,應付原告應分配金額二倍之違約金。詎被告於原告退稅事宜辦成後,獲執行法院分配新台幣(下同)1,177,461元(被告已領得659,379元,其餘518,082元經原告實施假扣押),依約定,原告對被告有百分之44即518,083元(四捨五入)之酬金債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不為給付,已構成違約,故原告對被告亦享有違約金債權1,036,166元(四捨五入),二者合計共1,554,249元,爰以82年2月16日約定書所成立「契約請求權」、鈞院82年度訴更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67號「確認確定判決所成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標的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為之,併此敘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4,249元,及自8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82年2月16日約定書之約定並無被撤銷確定之事實:鈞院82年度訴更字第2號兩造間撤銷假扣押事件,確認確定判決法院固以「被告(即本件原告)與原告(即本件被告)於民國82年02月16日所訂契約之契約行為應予撤銷」。惟該判決旋被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3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廢棄,被告並未上訴而確定,故兩造間82年2月16日所訂契約並未有被撤銷之情事。
2、本件「契約請求權訴訟」與前訴(酬金請求權確定判決、違約金請求權確定判決)並非「同一訴訟事件」,被告以此為抗辯,應有誤會:
⑴按所謂「同一訴訟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故「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訴訟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例有明文。
⑵鈞院82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事件,乃原告以酬金請求權
請求本件被告給付518,082元。本件訴訟,原告以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54,249元。則二件訴訟之「法律關係」及「請求金額」均不相同,自非「同一訴訟事件」。確認確定判決亦認二者並非同一事件,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認應予以維持,故被告抗辯為同一事件,顯屬誤會。
⑶鈞院82年度訴字第686號民事事件,乃原告以違約金請求
權請求本件被告給付2,072,330元。本件訴訟,原告以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54,249元。則二件訴訟之「法律關係」及「請求金額」均不相同,自非「同一訴訟事件」。確認確定判決亦認二者並非同一事件,經最高法院判認應予以維持,故被告抗辯「同一訴訟事件」,應有誤會。
⑷在訴訟上,「確認之訴」雖被認為「給付之訴」之代用
訴訟,而歸屬「同一訴訟」範圍;但「給付之訴」並非「確認之訴」之代用訴訟,故當事人一造以某法律關係先提起確認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當事人另造另以該法律關提出「給付之訴」時,在實務上,認非「同一訴訟」,此有74年4月19日最高法院7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⑸因此,被告所提出「契約債權確認之訴」雖經敗訴判決
確定,原告以該「契約請求權」提出本件「給付之訴」,參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亦不發生「同一訴訟」之問題。
(三)未查,兩造82年2月16日約定書第1條所定「甲方(本件被告)全權委託乙方(本件原告)就債務人劉姚秋鳳所有土地座落台南縣永康鄉(現已改為「市○○○○段○○○○○○○號土地辦理土地增值稅後分配事宜,並放棄解任權」云云,其所謂「退稅後分配事宜(該約定)」之真意何所指?
1、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3年度上更㈠字第106號(給付違約金確定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2年度上字第390號(給付酬金確定判決)均以「倘該約定由 劉永 辦理退稅事宜,該約定應屬自始客觀不能;倘指由乙○○辦理執行法院之分配事宜,則該約定自始客觀給付不能;甲○○自無給付(酬金及違約金)之義務」云云為基礎,分別駁回原告於該二訴之請求。
2、惟鈞院確認確定判決就該約定認「按兩造於82年2月16日所訂契約之重,在於被告(本件原告)能否順利辦妥系爭土地增值稅之退稅事宜,使原告(本件被告)能再獲分配退稅款,故非給付不能,又原告之目的在獲退稅後之分配,並自願以所得分配額之百分之44%為報酬,亦與公序良俗無涉,是兩造所至系爭約定書非當然無效;茲原告之目的「獲退稅後之分配」既已達成,則被告自有依該約定給付之義務」而判決駁回被告確認之訴。
3、則確定於83年5月26日給付酬金之判決和確定於85年3月28日之給付違約金判決,與確定於84年7月28日確認酬金債權不存在判決和確定85年6月6日之確認違約金債權權不存在判決(即確認確定判決),其維持主文之理由見解兩岐,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究應以何確定判決為準,遂生爭議。
4、參照司法院院字第505號「當事人就同一事件發見已受之判決者,依民事訴訟律第605條之規定,得對於後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依同律第608條、611條等規定,已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應以後之確定判決為準,若當事人更行提起新訴,應以判決駁回」之解釋意旨,兩造就各受敗訴部份,均已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應以確定在後之確認確定判決為準,亦即原告對被告有酬金及違約金債權均存在。
5、查上揭司法院院字第505號解釋所謂「若當事人更行提起新訴,應以判決駁回」云云,係指同一當事人在後訴受「敗訴或勝訴」判決確定後,「發見」前已有「勝訴」或「敗訴」之確定判決,因已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則其法律關係應以確定在後之確定判決為準,自無許當事人提起同一之新訴而言,故應以判決駁回其新訴。其所謂「同一之訴」,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係指:「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之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以此觀之,倘有此判例所列「有一不同」之情形,應無許法院以判決駁回之,應不待贅言。
6、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依司法院院字第505號解釋,既應以確定在後之「確認確定判決」為準,而非以「給付酬金確定判決」及「給付違約金確定判決」為準,而該確認確定判決僅在確定原告對被告酬金與違約金請求權存在而已,不涉及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若干。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就「契約請求權」言,顯與司法院院字第505號解釋所謂「同一事件」不合,不在法院得以判決駁回之列。
7、承前所陳,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依司法院院字第505號解釋意旨,應以確定在後之確認確定判決為準,則確定在前之「酬金請求權」與「違約金請求權」是否與本件為同一訴訟,應非所問。
8、第以原告對「被告之酬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既經確認確定判決法院認定「契約債權」存在,該確認確定判決與本件「契約請求權」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又非同一事件,則原告以該確認確定判決為基礎,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新台幣1,554,249元,顯非司法院院字第505號解釋所謂不得提起新訴之範圍,依民法第199條「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規定,被告自有如數給付之義務。
9、據上論結,兩造82年2年16日約定書之約定,並無被撤銷確定之事實,且本件「契約請求權1,554,249元」與前訴(酬金請求權518,082元確定判決、違約金請求權2,072,330確定判決)亦非同一訴訟事件,故原告以契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54,249元,本於確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被告不得提出與確定確認判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或可提出而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雖維持主文之判決理由所認定之事實,確認確定判決與確定給付判決(給付酬金及給付違約金)見解兩岐,依司法院解釋,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基礎,應依確定在後之確認確定判決為準。因此,被告有如數給付1,554,249元之義務。
(四)原告亦得以「確認確定判決所成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給付1,554,249元:
1、按民事訴訟,固以私法上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例外及以證書真偽或基礎事實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但書參照),但不以此為限,例如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亦為「法律關係」,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例有明文,倘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為確認之標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0號判決參照);又例如確定判決,為「當事人間之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有明文,均以「確定判決為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鈞院82年度訴更字第2號確認確定判決既認本件原告對被告契約債權存在,原告以該確認確定判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4,249元,合法正當。
2、據上論結,「確認確定判決」無有經「再審廢棄確定」之情事,且本件「給付訴訟」與前訴「確認確定判決」亦非同一訴訟事件,故原告以「確認確定判決所成立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54,249元,本於確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被告不得提出與確定確認判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或可提出而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雖維持
主文之判決理由,確認確定判決與另案確定給付判決(給付酬金及給付違約金)見解兩岐,依司法院解釋,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基礎,應依確定在後之確認確定判決為準。因此,被告有如數給付1,554,249元之義務。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249元,及自8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添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所稱之約定書,因違反公共秩序及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原告並無請求權。因訴外人劉姚秋鳳早於82年1月20日向稅捐稽徵處辦理退稅(即雙方簽定約定書之前),而且退稅款如何分配係民事執行處之權限,本件契約無效又如何有違約金之問題。原告是用詐騙的方式簽訂契約,原告先向稅捐處送件,再向被告簽契約,請求被告之酬金,因為辦該案件不需要被告出面,原告向被告拿一個印章,說需要被告的配合才能辦理,並向被告要五十多萬元的酬金,而且原告也有向劉姚秋鳳拿一些錢,原告因為這件事就拿了一百多萬元,卻不用付任何的稅金,被告事後向稅捐處申請證明才知道不需要被告的配合就可以辦理退稅,原告是用詐騙的方式跟被告簽約,這部分也經過判決,包括整個約定書都已經經過判決,主權利不存在怎麼會有從權利存在,這十多年來原告經過更審、再審、異議,被告只希望有一個終止,原告所述的請求權都是基於同樣一份契約書衍生出來,原告都是用詐騙的,所以被告主張契約自始至終不存在,且為同一訴訟事件,原告重行起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終局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原告以82年2月16日約定書所成立之「契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部分:
1、原告曾本於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原係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乙○○辦理訴外人劉姚秋鳳所有土地改依自用住宅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約定退稅事宜辦成,被告甲○○在法院領取分配金額應給付抗告人百分之四十四,退稅事宜辦成後,被告甲○○獲分配一百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一元,依約被告甲○○即應給付原告乙○○五十一萬八千零八十二元,詎相對人甲○○竟拒不給付,迭催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甲○○如數清償,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2年上字第3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復本於違約金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原係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乙○○辦理訴外人劉姚秋鳳所有土地改依自用住宅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約定退稅事真辦成,被告甲○○在法院領取分配金額應給付原告乙○○百分之四十四,若被告甲○○不為履行或再向劉姚秋鳳追償退稅金額,應給付原告乙○○分配額二倍之違約金。詎退稅事宜辦成後,被告甲○○獲分配一百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一元,依約被告甲○○即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八千零八十二元,詎被告甲○○拒不為給付,迭催不理,爰依兩造約定書第七條第二、三項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一百零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違約金259,04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別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2年度上字第494號判決後,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3年度上更㈠字第10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等語,經原告上訴最高法院,復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此部分之民事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2、本件原告以82年2月16日約定書所成立之「契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部分,僅係將前分別提出之二個經判決敗訴確定之訴訟,再合併於本件以一個訴訟提起,及將請求之金額予以四捨五入而已,實則原告本於兩造間於82年2月16日代辦退稅事宜成立之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含酬金518,083元、違約金1,036,166元,共計1,554,249元),分別與前揭案件屬本於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前案亦係就兩造間前開代辦退稅事宜分別為酬金及違約金之請求),核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即屬有違。
(二)原告以本院82年度訴更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67號「確認確定判決所成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部分:
1、原告所主張,被告提起「確認原告就兩造於82年2月16日訂立契約所訂酬金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之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82年度訴更字第2號民事事件,係屬消極確認之訴,關於酬金請求權不存在部分,雖經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惟所持理由係原告另案訴請被告給付酬金事件,業經敗訴確定(原法院82年上字第390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294號),被告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與前開給付之訴係可代用之判決,即應為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等情,從程序上駁回被告之訴,並非認定原告對被告之酬金請求權存在,原告就給付酬金518,083元更行起訴請求給付,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2、至於原告所指後確定之本院82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經被告撤回上訴者),其中被告就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敗訴部分,雖與原確定判決即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79號事件就原告本於違約金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給付為敗訴判決之結果相反,原告並援引司法院院字第505號解釋,主張先後受二相反之確定判決,應以上述85年6月6日後確定之本院82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為準,本件起訴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依本院50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並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云云。惟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發見已受之判決者,依民事訴訟律第605條之規定,得對於後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依同律第608條、第611條等規定,已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應以後之確定判決為準,若當事人更行提起新訴,應以判決駁回,固經司法院著有院字第505號解釋,惟該號解釋係司法院於20年4月21日依前民事訴訟律規定所作成,其僅解釋「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應以後之確定判決為準」,並未否定前一確定判決為無效,且觀之該號解釋所附之原呈文,前後任縣長將訟爭田地各判歸 王富國王澤秘 等所有之相反判決,與本件前後確定判決,一為給付之訴,一為確認之訴情形有別,且該「前給付之訴」內容可以代用於「後確認之訴」,「後確認之訴」內容卻不可代用或包括「前給付之訴」,與該呈文之原因事實亦殊,又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79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判決,係於85年3月28日判決,並於同年4月20日送達原告,被告乃於85年6月7日撤回另案關於確認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之第二審上訴(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86號),顯與前揭院字第505號解釋之情形不同,自無任意攀附援引或適用該解釋之餘地,原告就給付違約金1,036,166元更行起訴請求給付,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82年2月16日約定書所成立「契約請求權」、本院82年度訴更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67號「確認確定判決所成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4,249元,及自8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核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抗告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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