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消費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
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份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收利息。
四、被告另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各借貸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並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均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即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五、查被告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因信用卡有連續二期未繳費之情形,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視為全部到期,帳款尚餘六十一萬二千一百七十七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十七萬零八百二十元(本金十五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代償金額為一百七十三元(本金一百七十二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分別為二十一萬七千零三十七元(本金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元)及二十二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本金二十萬一千一百八十九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二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一份、約定條款、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餘額代償約定條款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二千一百七十七元,及其中五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共支出訴訟費用六千七百二十元,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表:
┌───────────┬────────┬───┬───────┐│卡別│卡號│正附卡│核卡日/│││││發卡行│├───────────┼────────┼───┼───────┤│一、VISA│0000000000000000│正卡│93年6月4日/│││││國泰世華銀行│├───────────┼────────┼───┼───────┤│二、代償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正卡│92年9月9日/│││││世華商業銀行│├───────────┼────────┼───┼───────┤│三、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0000000000000000│正卡│93年9月7日/│││││國泰世華銀行│├───────────┼────────┼───┼───────┤│四、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0000000000000000│正卡│94年4月19日/│││││國泰世華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