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43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樹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陳韋良 於警、偵訊業已指訴綦詳,嗣於原審為相異証述,係因原諒被告而多所保留,自以警偵訊指訴為可採,且証人 林璟鴻 証述渠現場維持秩序之憲警人員不會隨便碰觸民眾身體,因認憲警於拉開兩造時,不致造成告訴人多處傷情;另被告自承確有以招魂幡揮打告訴人,堪認二人確有互毆,致告訴人成傷,是原判決以告訴人前後証述不一及現場混亂無法排除憲警為分隔二人致告訴人成傷之認事用法即有未洽,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本案係被告著控訴白布,手持招魂幡於總統府前抗議多日,告訴人搭乘計程車行經總統府前,見狀要司機暫停下車以三字經罵被告並出手扯下被告之口罩及眼鏡,進而引發拉扯,惟旋即遭總統府週邊憲警隔離,嗣經被告要求攔阻告訴人報警,雙方方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告訴人、被告及及証人即計程車司機甲○○、值勤警衛林璟鴻証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一件在卷可按。是本案係告訴人下車尋釁並動手扯下被告口罩、眼鏡在先,被告當亦有所反應,則証人甲○○、林璟鴻均証述見二人有拉扯,亦屬當然,惟所謂「拉扯」,於被告方面之動作究竟為何?係防衛自己遭擊?亦或乘隙出手傷害?因本案總統府侍衛室函稱已罹監視錄影儲存時效,僅留存案發後部分擷取影像(偵卷第四十三頁書函),要無案發當場影像可供採証,惟林璟鴻於原審証陳:其於被告進行陳情抗議時,即跟在被告身邊五至十步之距離,告訴人下車即與被告發生口角,開始是口頭衝突,於見二人一發生肢體衝突,即介入將雙方隔開,其負責將被告隔離在一旁,當時被告拿招魂幡作勢要揮擊,當時被告已經被隔開(原審簡上卷六十三頁審判筆錄)一情,其既對被告亦步亦趨,旋見雙方肢體衝突,即介入隔開,雖有見被告以招魂幡作勢,然已遭隔開,核與被告供承有以招魂幡揮擋,然稱係因見告訴人出手本能揮擋,但未打到等情相符,乃被告雖係坦承本能揮擋,然係稱未打到,則公訴人以其自承揮打,並推認進而互毆,則有未合。又告訴人於原審業証稱:當時十幾個憲兵圍過來,不知道誰打,不知道被告招魂幡有無打到,當時很亂,實在不曉得是誰打,只好賴被告(原審簡上卷第六十五頁審判筆錄)等語,並與卷附案發後之現場錄影(參見偵卷第四十四~四十七頁翻拍照片)顯示,確有多位憲警圍繞告訴人四周相符,且証人林璟鴻前所証述,其係負責隔開被告之人,既非攔阻告訴人之一,則對告訴人陳稱遭十餘人圍上阻攔,是否可能因而致傷,即無從確認,自不得依其証述憲警人員不會隨便碰觸民眾身體一語,遽認十餘位憲警於拉開兩造時,不致造成告訴人多處傷情,乃公訴人此部分論述,即無足採。至本案係因告訴人尋釁動手在先並遭被告先請警攔阻提告傷害、毀損、公然侮辱等罪,然因其亦受有輕傷,乃亦於警、偵對被告提告相同之前三罪名,則非無可能係反制手段,乃其於警、偵訊之指訴即非全然無瑕,公訴人以原判決採認告訴人嗣至原審証述實不知何以致傷有利被告不當,非有理由。參以被告所持招魂幡係細竹,以之揮打成傷,應係細竹鞭傷,而與告訴人頭、手、足之挫傷傷情亦不相符。是原審以事証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既未提新事証,仍執前詞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選任辯護人蔡樹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5月18日96年度簡字第1487號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2032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
3月17日,身穿孝服手持招魂幡在總統府前行走陳情,適有告訴人陳韋良搭乘甲○○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總統府前,見被告身穿孝服陳情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公然侮辱、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下車對被告以「幹你娘」等言詞辱罵,被告亦基於公然侮辱、傷害及毀損犯意,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不是人是狗、比狗還不如」等言詞,2人進而互毆,致告訴人眼鏡毀損,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左前臂、右手、右腳等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亦因而眼鏡毀損,並受有左手擦傷合併瘀血、右手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與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嫌(告訴人涉犯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業經原審以96年度簡字第1487號判處應執行拘役35日,緩刑2年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1號、30年上字第48號、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人即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傷害及毀損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之指述;㈢現場照片;㈣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對伊罵粗話時,伊只有告以這是言論自由,並未辱罵告訴人,且告訴人打伊時,伊僅用招魂幡加以阻擋,也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對之辱罵「幹你娘」或「臭你媽」等語,然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忘記被告有無辱罵三字經等情(本院96年9月4日審判筆錄),前後並非全然一致。參以在場之計程車司機甲○○與便衣警衛林璟鴻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當時告訴人搭乘計程車在總統府前下車後,有與被告發生口角,但是沒有聽到有人罵三字經等語,無從佐證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是以依上說明,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二)被告涉犯傷害與毀損罪嫌部分: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指稱:被告拿招魂幡打伊,致其眼鏡毀損,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左前臂、右手、右腳等多處挫傷之傷害,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述係因看到被告蒙面拉眼鏡,衝動之下就將被告蒙面之面罩、眼鏡拉下,之後十幾個憲兵圍過來,不知道是誰打伊、造成其眼鏡掉下來,且因當時很混亂,只好賴給被告,其身上的傷說不定是警察或憲兵在維持秩序時拉傷等情在卷(同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林璟鴻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有拉扯,其即介入將雙方隔開,後來警察就來處理,當時情形很亂等語相符。從而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眼鏡毀損,無法排除係憲警人員從旁分隔告訴人與被告所致之可能。另從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中,並無任何被告持招魂幡毆打告訴人之畫面(詳偵查卷44至66頁),亦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眼鏡毀損,確係被告所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上述公然侮辱、傷害及毀損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審酌當時之具體客觀情況予以判斷,遽認被告係犯公然侮辱、傷害及毀損罪,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則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認定被告之上開行為成立犯罪而對被告論罪科刑,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五、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訂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
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未及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君玲
法官詹慶堂法官胡宗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