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48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吳峮瑜
       張謝鈺
       吳進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吳峮瑜就學時,邀同被告張謝鈺、
吳進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並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償還
即民國(下同)105年7月1日。詎被告吳峮瑜於106年4月1日
起不為清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利息、違
約金,迭經催討,未蒙繳納,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各一份(均為影本
)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
依系爭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2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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