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於90年1月5日確定,因於緩刑期內更犯罪,經同院於91年
7月30日以91年度撤緩字第26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而於93年6月1日入監執行。又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於90年
9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乙○○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2月8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乙○○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1年5月16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7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6月24日確定。以上3罪經本院於93年8月17日以93年度聲字第1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4月1日接續執行前開緩刑經撤銷之有期徒刑10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1月13日出監。嗣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於95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乙○○竟仍不知悔改,明知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林先生」),係從事放款業務並收取重利,竟與「林先生」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受僱於「林先生」,負責收取利息之業務。嗣「林先生」於96年2月上旬某日,以在報紙刊登廣告之方式招攬、引誘急迫需款或無經驗之人借款,適有見其廣告而急需用錢之甲○○與其聯絡,「林先生」即在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2樓住處,貸以金錢供其周轉,利息計算方式為借款10萬元,實拿6萬5千元,每5日需還款5萬元,並分2次返還完畢,即相當於月息105分之利息,並需簽發本票、提供手機及身分證以供擔保,且由乙○○前往向甲○○收取本金、利息及供擔保用甲○○所有之上開物品,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嗣於96年5月22日12時許,乙○○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向甲○○收取債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手機1具、身分證1紙(前開二物業經警發交甲○○領回)及甲○○所出具之本票2張(面額共計7萬元),而始悉上情。案經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扣案之本票2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足參,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亦即學說上所謂之「承繼共同正犯」或「相續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乙○○於「林先生」重利之行為開始後,方受雇於「林先生」而負責向借款人收取利息等重利及擔保品之工作,則被告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之實施,自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及其具有高中肄業程度之智識程度、正值年壯卻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為賺取與其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乘人之急獲取不正利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本件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
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被害人甲○○所簽發面額分別為2萬、5萬元之本票2張,均係被告因本件重利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主文關於宣告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主文宣告內容執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