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谷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72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谷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四七六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谷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利益,竟任意基於對價關係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 卓聖弘 之財產損害,亦使執法機關不易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且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參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願於收訖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0頁),可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犯行,揆諸上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表示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6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陳:本案辦一個門號交給對方,對方會給我1,200元等語,是上開1,200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未據扣案,且衡以SIM卡可隨時停用,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

  被   告 陳谷維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谷維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先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再於112年10月25日17時4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卓聖弘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因此致卓聖弘陷於錯誤,而同意參與投資,嗣於同年10月25日17時4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使用本案門號與卓聖弘聯繫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卓聖弘即依指示於同日18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高正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自稱「外務專員」之少年甲○○(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移由少年法院審理),少年甲○○再將款項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嗣卓聖弘 因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聖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谷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有申辦本案門號,惟辯稱本案門號SIM卡於玩完遊戲後,其將SIM卡自手機中拔除,不慎與其他SIM卡共5張一併遺失云云。

2

告訴人卓聖弘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卓聖弘提出之報案資料、現金收款收據

3

少年甲○○之供述

少年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4

台哥大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多紙

⑴本案門號係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7時49分起,陸續以本案門號與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聯絡之事實。

5

遠傳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多紙

被告於112年2月25日除申辦本案門號外,同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號、0000000***號;112年9月10日申辦0000000***號、0000000***號,及於112年9月14日向台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多張SIM卡,惟被告卻未善盡保管之義務,辯稱一次遺失多張SIM卡,足證被告供述本案門號SIM卡係遺失云云,純屬臨訟飾卸、憑空杜撰之詞,委不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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