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秉正律師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95年度訴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丙○○明知其等平日通行之丁○○、甲○○夫婦所有花蓮縣○○鄉○○段第51及51之1地號土地上之道路,設在陡峭之山坡地上,竟因該道路遭颱風侵襲坍塌,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未經地主丁○○、甲○○夫婦同意,於民國94年10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擅自僱用不知情 黃文旦 駕駛怪手翻修該道路,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道路建修規定之罪嫌。原審以被告二人所為符合刑法第24條規定之緊急避難要件,且無避難過當之情形,行為違法性已遭阻卻,應為不罰,而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罹病係早已存在之事實,並無證據證明其僱工施作時,確實緊急病發而立即危及其生命;如被告果真病發而立即危及其生命,其僱工施作道路亦緩不濟急,況如有立即危及生命之疾病,均會通知救難人員,幫助其下山就醫,被告所採取之行為顯與常情相左,本件是否有危難之情實有可疑,究被告施工行為之手段與準備防範之目的,足以認定被告所主張之危難並無緊急性可言。另被告等之設籍地尚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下山,則被告捨現有之道路不用,而另行僱工施作之行為,非但與緊急避難行為有違,亦無「不得已」之情。另被告乙○○於本件查獲時,自行跳上挖土機之挖斗內,復持刀砍伐竹木,何來病發或有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緊急危難之情事,足見被告等所為,核與「緊急避難」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三、查被告乙○○患有心臟病、痛風、高血壓等宿疾,平日即行經上開既成道路往來就醫,且其年近80,心臟病、高血壓等病症隨時都有可能發作,而出現緊急危難之狀況。又上開既成道路遭受颱風侵襲受損致無法供人行走,即有可能造成被告乙○○症狀突發時無法通行順利就醫,使其生命、身體因此遭遇危難之情況,而道路之修復非短時間內即可完成,如必待被告乙○○病發始謂緊急危難,則臨時搶修上開道路已緩不濟急,自不能因被告尚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下山,即認被告修復其平日通行就醫之既成道路以備不時之需,並非緊急避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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