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秉正律師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等行為如何係修建道路,符合刑法緊急避難之規定,依據卷內資料及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並未以證人 鄭仁德 於第一審之證言,作為判決基礎,則鄭仁德之證詞是否虛偽,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檢察官於原審對證人龔志冠之證言,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則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尚無不合。至檢察官於原審並未聲請函全民健康保險局,調查甲○○於案發後是否有就醫紀錄,則原審未予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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