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朴小字第79號
被 告 蔡彥杰 即 蔡彥威
被告與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蔡彥杰即蔡彥威應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
十分親自到庭書寫供核對筆跡之文字。
理由
一、按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
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
不從前項之命者,準用第345條或第349條之規定。當事人無
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
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
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
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
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民事訴訟法第360條、
第345條、第3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2年8月7日庭期時由其訴訟代理人蔡清
河(已於102年11月8日經本院裁定撤銷代理被告之許可,該
裁定於102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代理出庭陳稱原告所提之
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出自於
被告等語,惟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102年9月18日、11月
6日之庭期到庭,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指定上開日期命被
告親自出庭書寫文字,以利核對筆跡,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書寫,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60條第2項、第345條規定辦
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6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