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54號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農會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
107年度抗字第146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聲請訴訟救助者就此項聲請訴訟救助事由,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462號事件受理,同時就抗告費用之繳納,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聲請人除提出民事抗告暨聲請訴訟救助狀、自稱為美國在台協會密訊節文外,僅提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准予急難救助之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3至11頁),而是否准予急難救助與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衡量標準,並不相同,聲請狀所載他案曾准許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難認聲請人就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情事,已盡釋明之責。再者,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係以聲請人爭執之不動產業已拍定,經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拍賣程序已終結,無從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已終結之拍賣程序為由,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有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僅泛稱聲請人就爭執之不動產有所有權、拍賣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顯不足推翻原裁定之認定,亦難認有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首揭要件,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欣怡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