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字第44號再審原告 劉芳境 再審被告 劉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13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聲明不服之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業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再審原告遲至107年11月9日,以上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