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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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建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 徐雅卉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簡汶珊 律師被上訴人 孫藝明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7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租屏東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民宿,乃與被上訴人成立修繕系爭房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上訴人並委由訴外人于 大鈞 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原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865,870元,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02年8月26日開工、同年12月25日完工。嗣因實際施作時數量有增減,及上訴人又要求追加工項,故兩造會同 于大鈞 於102年12月25日會算之結果,確認工程款總額為7,215,210元,扣除未施作部分724,250元,再扣除于大鈞之設計、監工管理及交通食宿費30萬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為6,190,960元,此外,因鄰地之地主要求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鄰地部分,兩造另成立拆除及修復系爭房屋占用鄰地部分之承攬工程(下稱系爭修復工程),又被上訴人另承攬系爭房屋之燈具安裝工程,且受上訴人委託代購燈具,故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修復工程款138,500元、燈具安裝工資24,500元及代購燈具之費用76,450元。以上金額合計6,430,41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545萬元,尚積欠980,410元。詎上訴人竟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拒不給付尚欠工程款。為此,爰依承攬、不當得利及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0,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作均由于大鈞向上訴人承攬,于大鈞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又縱認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然系爭工程並無追加工程,且已包括系爭修復工程在內,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以及系爭修復工程款。另上訴人對於燈具安裝工資24,500元、代購燈具費用76,450元均無爭執,惟上訴人是委由于大鈞安裝及購買,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此外,系爭工程施工品質低落,存在多項瑕疵,經上訴人委請律師定相當期限,催告請求被上訴人及于大鈞修補,渠等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乃自行僱工修補而支出費用623,329元,且因修補瑕疵致上訴人於103年2、
3月間無法順利進行原定之民宿經營計畫,而受有2個月之營業損失270萬元,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623,329元之修補費用,並請求270萬元之損害賠償,上開金額合計3,323,329元,上訴人併以此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0,41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因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民宿,委由于大鈞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
(二)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民宿經營,委由他人就系爭房屋進行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26日開工、102年12月25日完工。
(三)系爭工程、系爭修復工程,及燈具安裝均已完成。
(四)上訴人曾會同于大鈞於102年12月25日進行會算程序,並由上訴人於會算單上繕打未施作部分之項目及金額,由上訴人手寫工程金額7,215,210元,扣除未施作725,240元、扣除于大鈞30萬元,燈具安裝工資24,500元、代購燈具76,450元,另房東款138,500元(即系爭修復工程)。上開金額除工程金額7,215,210元外,其餘金額兩造均無爭執。
(五)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支付545萬元。
(六)上訴人願意支付系爭工程之原工程款、燈具安裝工資24,500元、代購燈具76,450元。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兩造就燈具之安裝、代購是否存在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亦著有判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民宿,委由于大鈞負責規劃設計,並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于大鈞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于大鈞證稱:伊與上訴人是舊識,上訴人從台北到墾丁開民宿,請伊幫她規劃和設計,伊因為在屏東地區沒有合作的廠商,無法幫上訴人做修繕工程部分,所以介紹被上訴人來施作,他們也有接觸並當面磋商,上訴人知道修繕工程部分伊不是承攬人,伊只是幫上訴人規劃設計,並擔任監工工作。 伊有 幫兩造繕打書面承攬契約,一式兩份,被上訴人有簽名,上訴人沒有簽名,但我們三人在一起當面講好的,伊認為已經成立口頭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另證人 沈明輝 亦證稱:大概在102年12月底,上訴人找伊去給她意見,看壁癌如何處理,上訴人說承包商一直處理不好,伊後來是用裝潢遮蔽的方式處理壁癌。伊不認識于大鈞,是在去找上訴人看工程進度的時候才有遇到于大鈞,有與他聊過幾句,那是在還沒進場修補前。于大鈞在現場做類似監工的角色。伊在修補的時候有遇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告訴伊哪些地方有瑕疵,被上訴人知道伊是來修補瑕疵的。修補工程即木工、油漆開始議價時,是跟被上訴人討論,因為被上訴人希望伊的報價能夠讓他先知道,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工程的問題,被上訴人後來有同意我的報價。我與上訴人至現場丈量時,被上訴人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及背面)。經核工程實務上,或有將規劃設計及營建工程交由同一人承攬者,或有將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交由同一人承攬者,但將營建及監造工作交由同一人承攬者則絕無僅有,蓋二者工作性質相牴觸,後者監督前者之施工,倘由同一人兼任,則監造工作即形同虛設,毫無意義可言。今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係由上訴人委由于大鈞處理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第230頁、第247頁背面),上訴人又自認系爭工程之監工完全委由于大鈞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面),則在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與監造既均委由于大鈞處理之情況下,上訴人應無可能再將系爭工程亦交由于大鈞承攬施作。再佐以上訴人曾會同于大鈞會算,上訴人自行書寫工程款7,215,210元後,扣除于大鈞30萬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
而上開「于大鈞30萬元」即為于大鈞之監工報酬,亦據證人于大鈞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60頁),上訴人復就會算單所載內容未為爭執(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益徵于大鈞證稱其僅係擔任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工(造)工作,被上訴人方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等語,應堪採信。況且證人沈明輝僅係受上訴人委任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人,與兩造本無利害關係,其於系爭工程施做現場之見聞自有相當之可信度,而依其證述,于大鈞於現場係從事監工之工作,且其又親與被上訴人討論系爭工程及報價,經被上訴人首肯後才與上訴人議價,徵諸常理,被上訴人應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無誤,否則沈明輝知悉係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而至現場丈量報價時,無須會同兩造在場。是由以上二人之證詞,應足認定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3.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工程之估價單以及原設計圖均由于大鈞製作,且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大多均匯入于大鈞之戶頭,足見于大鈞始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云云,並提出于大鈞製作之10
2年8月11日工程估價單、設計圖(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51頁)、匯款明細表暨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及證人 賴曉茹 為證。然于大鈞既擔任系爭工程之規劃監造,故其為系爭工程估價並出據估價單以及繪製設計圖均符常情。又上訴人將工程款匯至于大鈞帳戶,僅係支付工程款之方法,並不足據以認定于大鈞即係系爭民宿修繕工程之承攬人。況依據于大鈞證稱:系爭工程發包之前都是由伊與上訴人商討工程相關事宜,在施工過程中,有關工程的問題以及瑕疵,伊在現場時上訴人是向伊反應,伊不在現場就向被上訴人反應。102年10月22日的估價單是伊根據現場的狀況及被上訴人給伊的資料所製作。因為被上訴人在現場負責工程,他自己也有在施作,且伊到工地會帶筆電,所以就幫被上訴人處理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193頁及背面),可知因系爭工程係由于大鈞介紹被上訴人承攬,並依于大鈞規劃設計施作,相關工程款估價等事宜亦由于大鈞處理,故部分工程款項始匯入于大鈞之帳戶後,再由于大鈞轉交被上訴人,尚無違定作人給付工程款之常情。至於證人即系爭民宿兩名隱名合夥人之一賴曉茹雖證稱:系爭工程是由于大鈞為上訴人規劃設計並監工,修繕部分上訴人也是跟于大鈞講,由于大鈞去找人來做,因為上訴人都是跟于大鈞接洽,他們商談的時候伊也有在場,而且工程款都請伊匯到于大鈞的帳戶內,所以伊認為承攬關係是成立在被告與于大鈞之間。伊第一次看到被上訴人時,是在本件民宿現場,被上訴人是跟于大鈞一起來的,于大鈞當時介紹說被上訴人是工頭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惟賴曉茹乃是因上訴人與于大鈞商討系爭工程設計規畫事宜,以及款項匯入于大鈞帳戶,主觀判斷承攬人為于大鈞,而所謂被上訴人為工頭云云,意思不明,亦不足憑以認定被上訴人係次承攬人甚或僅係于大鈞僱用之工人。再者,賴曉茹亦證述于大鈞負責規劃設計並監工等語,益徵于大鈞實際負責之工作應為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工。至于大鈞如何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賴曉茹均未證述。另佐以上訴人與于大鈞之LINE通訊內容所示,上訴人要求施作系爭工程之項目係請于大鈞轉告被上訴人,而非直接指示于大鈞施工,甚至于大鈞告訴上訴人將請被上訴人直接與上訴人連絡,方便上訴人指示其施工等語,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此外,上訴人提出 于大均 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均是于大鈞表示:為上訴人及于大鈞「我們」之利益,宜如何發包云云一節,亦有102年8月11日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參。足認上訴人並非將系爭工程委由于大鈞承攬,僅係由于大均規劃設計及監造。從而,賴曉茹所為上開證詞,不足資以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依上,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對其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應認定上訴人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又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上訴人復自承系爭房屋之燈具安裝以及代購燈具均由被上訴人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可證被上訴人乃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受上訴人委任,一併承攬燈具安裝工程並代購燈具。至上訴人辯稱其係委由于大鈞代購燈具及安裝云云,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二)系爭工程有無追加工程,有無包括系爭修復工程?上訴人是否同意102年12月25日會算的結果?被上訴人可否依承攬關係、不當得利以及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原工程款、追加工程款、燈具安裝工資、系爭修復工程款及代購燈具費用?金額多少?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詳。
2.被上訴人主張實際施作系爭工程時數量有增減,上訴人又要求追加工項,故兩造會同于大鈞於102年12月25日會算之結果,工程款總額為7,215,210元,扣除未施作部分724,250元,並扣除于大鈞之監工管理及交通食宿費30萬元,上訴人本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數額為6,190,960元等情,除提出兩造所不爭執由上訴人會同于大鈞於102年12月25日進行會算程序所書寫之會算單外(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90頁),並據于大鈞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證稱:動工以後,因為上訴人要求多做一些工程,但這些工程並不在原估價單記載的範圍內,所以伊又重新製作102年10月22日的估價單,最主要是追加工程995,650元,這是原來的估價單所沒有的,30萬元的監工管理及交通食宿費,也是原來的估價單所沒有的,這二項是新增的項目。其他16項項目相同但金額不同,有的增加、有的減少,會算單上打字的部分是上訴人事先打的,手寫的部分是上訴人當天寫的,是由兩造會算,伊也有在場。兩造當時應該有講定上訴人應給付的酬勞,不然伊也不會同意免除30萬元的酬勞,伊只是設計部分不收取酬勞,交通食宿及監工部分是要給伊酬勞的,本件工作伊前後花費的時間大約有半年,而且必須在墾丁租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102年10月22日的估價單是由伊是根據現場的狀況及被上訴人給的資料所製作,其中追加工程995,
650元之金額是依據被上訴人給的追加工項等資料所得出。追加項目之施作內容是兩造與伊一起溝通確定,但於施作後經被上訴人開出來金額,才確定。於102年12月25日會算當日兩造與伊都有在現場討論這件事情,但上訴人對該金額有意見,所以伊再從中協調,最後上訴人有同意,所以伊才從墾丁離開,當天兩造已經有達成共識,就是總金額7,215,21
0元,扣掉伊自己犧牲的30萬元費用。伊當時想要把事情解決,因為系爭工程工程上的認定兩造不一樣,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有些工程的部分,例如防水工程有問題,被上訴人認為他該做的都有做到。追加的部分都是上訴人要求追加的。系爭房屋的先天條件就不好,兩造就此事情就有爭執。因為在沒有拆除之前兩造都不知道有咕咾石的問題,是拆除以後才發現很多牆都是咕咾石牆,因為這樣子才會增加很多的工項,數量也會有所增加,所以兩造才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足證系爭工程施作後確有追加工項,原施作之數量亦有所增減,惟因兩造就追加、增減之項目及數量發生爭議,乃經由于大鈞出面協商並與上訴人進行會算,且上訴人於會算當時亦同意會算之結果,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無追加項目,並否認工程款項之會算結果云云,均不足採。
3.上訴人另辯稱系爭修復工程款138,500元部分已包括在原工程款7,215,210元內,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惟系爭修復工程並不在于大鈞所製作之設計圖內,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及平面設計配置圖、施工圖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93頁、第94頁至第114頁),于大鈞亦證稱:在設計的時候不知道系爭房屋有占用到別人的鄰地,是在施工之後才知道,且被上訴人也依照上訴人的意思將房子裁掉,將鄰地還給地主,這部分的費用上訴人也沒支付。上訴人有跟房東要求要10幾萬元,房子的房東本來同意要支付,後來有無支付我不清楚,但被上訴人說他未收到此部分款項。被上訴人並沒同意這部分要算在原工程款內,不另外給付。這是房子施工之後才發現的問題而另外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及背面)。足證系爭修復工程並未包括在系爭工程範圍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自屬有據。
4.查系爭工程、系爭修復工程,燈具安裝均已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第230頁、第247頁背面)。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系爭修復工程、燈具安裝工程均有承攬關係,上訴人並委由被上訴人代購燈具,均詳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系爭修復工程、燈具安裝工程之工程款,並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支出之燈具費用。又依上所述,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加計追加工程以及數量增減部分,工程款總額為7,215,210元,扣除未施作部分724,250元,再扣除于大鈞之設計、監工管理及交通食宿費30萬元,金額為6,190,960元。再加上上訴人應支付之系爭修復工程款138,50
0元、燈具安裝工資24,500元及代購燈具之費用76,450元,以上金額合計6,430,41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545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980,410元。
(三)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是否因瑕疵修補而受有營業損失?上訴人可否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抵銷?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2.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存在多項瑕疵如工程瑕疵項目表所示(下稱工程瑕疵表,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經上訴人委請律師定相當期限,催告請求被上訴人及于大鈞修補,渠等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乃自行僱工修補而支出費用623,329元,且因修補瑕疵致上訴人於103年2、3月間無法順利進行原定之民宿經營計畫,而受有2個月之營業損失270萬元,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623,329元之修補費用,並請求270萬元之損害賠償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雖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217頁)、與于大鈞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74頁)用以證明系爭工程有瑕疵,然上開證物僅能證明系爭工程曾存有瑕疵,且上訴人曾向于大鈞反應有瑕疵,然並無法證明工程瑕疵表上所列之所有瑕疵都確實存在且於上訴人催告後猶未修復。又于大鈞證稱:之前上訴人是有反應很多瑕疵,例如鐵工、防水、油漆、木工,但都有陸續改善,我記得20幾號下去3到5天,有幫被上訴人完成工程及改善的部分。工程瑕疵表所列的瑕疵,如焊接未施作、螺絲欠缺,鋼構尺寸不夠、鐵板尺寸不合、遮雨棚有縫隙、隔間不方正等的瑕疵上訴人都未反應過,但牆壁有白穴的部分已經有改善。工程瑕疵表上面所列的瑕疵有些有反應,有些沒有反應,有反應的部分基本上伊都有請被上訴人處理。102年12月底伊到達工地時所發現的瑕疵還有未完成的部分主要是防水、油漆的部分,當時被上訴人屋頂的部分會再做防水,牆壁的部分也會再重新做一次防水,後來被上訴人也有做,是發現屋頂上有樹根鑽進去,被上訴人將樹根挖出後再做防水。沈明輝是後續來接手景觀工程的部分,沈明輝好像是來修補系爭工程油漆跟木作,那時被上訴人已經退場,因為上訴人沒有給工程款,所以工人不願意出來處理,所以就找沈明輝處理。當時沈明輝有報價,伊有跟被上訴人講,此部分修補的部分從工程款中扣除,伊記得當時被上訴人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及背面)。另證人沈明輝則證稱:大概在102年12月底,上訴人找伊去給她意見,看壁癌如何處理,上訴人說承包商一直處理不好,伊後來是用裝潢遮蔽的方式處理壁癌修補費用金額是105,000元,此金額主要是裝潢木工的部分。我有開給上訴人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去修補的時候,沒有特別留意其他工人在做修補。因上訴人說他沒有錢再去做外牆防水,只能用最少的經費去遮蔽。如果有經費的話,基本上是可以讓漏水減少80%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上訴人於施工期間並未就工程瑕疵表上所列全部瑕疵均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且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完工後請沈明輝進來修補瑕疵時,亦僅針對壁癌、漏水部分要求修補,是系爭工程是否有工程瑕疵表所列之各該瑕疵存在尚難遽予認定。又有請求修補之部分,依據于大鈞之證詞,除壁癌、漏水部分外均已修補完畢,則未請求修補之部分,亦難依前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
3.依上所述,上訴人於工程瑕疵表所列之瑕疵,僅委請沈明輝修補部分,得以證明確有瑕疵且曾先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而未為修補,又此部份之費用為105,000元,有估價單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8頁),並有前述沈明輝之證詞為證,且依據于大鈞及沈明輝前述證詞,被上訴人當時亦同意此修補費用之數額,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有理。又上開估價單開立之日期為102年12月28日,顯見此修補於102年年底之前已完成,故上訴人主張因修補瑕疵致上訴人於103年2、3月間無法順利進行原定之民宿經營計畫,而受有2個月之營業損失270萬元云云,自難認可採。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曾委託律師發函定5日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云云,並提出律師函以及請款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38頁)。惟該律師函之發文日期為103年3月25日,而觀諸上開請款單中,除證人沈明輝開立之102年12月28日、金額105,000元之估價單外,尚有5紙開立之時間係在103年1月1日至103年1月14日間(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6頁至第138頁),顯見該5紙估價單所列之修繕項目於上開律師函發文之前已先行雇工修補,依前揭說明,在未經定期催告修繕瑕疵及所定期限屆滿前,上訴人尚不得自行修補,惟上訴人已自行僱工修補,因此自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自行修補之費用。另上訴人所提出之除蟲公司開具之請款單(見原審卷第13
1頁、第133頁),更無從認定與系爭工程瑕疵有何關聯性。此外,上訴人另於103年11月1日施作防水、增高粉光工程、同年11月20日進行室內裝潢,104年2月16日拆鋪設地板及維修圍籬,有估價單、請款單、出貨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2頁、第134頁、第135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工程與系爭工程何部分瑕疵有關,且距上訴人催告暨被上訴人完工之日期甚遠,實難以認定係系爭工程有關之瑕疵修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尤屬無據。故上訴人得以瑕疵擔保請求權與被上訴人請求權相抵銷者,僅105,000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875,41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以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75,410元,及自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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