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79號原告 林榮修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僅記載「朱OO」、「徐OO」,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初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計算式為:原告請求返還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07年1月公告現值27,900元/㎡×請求返還面積10㎡=279,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980元。
(二)原告應補正被告之姓名(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臺中市○○區○○段○○○○○○○○號及其上228、229建號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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