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7年7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案號: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018號),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且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抗告者,法院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規定,免徵抗告裁判費(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應認准予訴訟救助後,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抗告者,同為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所及。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提起之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8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9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同時就抗告費用之繳納,另行聲請訴訟救助,其中抗告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644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仍以107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次提起抗告,同時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其中訴訟救助部分,則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9頁)。準此以觀,本件抗告費用之繳納,於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644號裁定發回更審前,已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應及於發回更審後之再行抗告。從而,聲請人重複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欣怡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