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妃評選任辯護人許仲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許妃評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曾接受大拇指靜脈修補手術及左手食指截肢手術,最近一次回診時傷口已經癒合,但有左大拇指僵硬、指間關節無法活動之情形,其因左手食指截肢及左手拇指指間關節僵硬,無法執行需由左手拇指及食指協同之精細動作(如拿筆、扣扣子),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日後無回復可能等情,有義大醫院105年3月25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人之上肢除手臂可上下伸展外,最重要功能在於各個手指可協調自如,並做精細動作及抓握動作,告訴人既因上開傷勢,無法完成利用手指之協調功能始能達成之精細動作,已嚴重減損告訴人左上肢之機能,況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醫生說大拇指關節壞掉,之後考慮用其他部分關節去補,補完後仍然只能維持彎曲姿勢,但抓握會比現在稍微有力。目前左手拿東西容易掉,生活中比較精細的動作無法完成等語,足見告訴人之抓握能力亦已減損,此部分亦宜函詢醫院或送請鑑定,以查明告訴人左上肢抓握能力減損情形為何,以供判斷是否已達嚴重減損,是原審以上開理由,逕認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重傷,尚嫌速斷,難認妥適等語。
三、訊據被告許妃評對於原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坦承認罪,然辯稱告訴人之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等語。經查,本院就告訴人 凌唯秦 傷勢囑託義大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鑑定結果:病人凌唯秦因左食指壓傷致創傷性截肢、左大拇指壓砸傷合併血行不良及指骨骨折之傷勢,於103年12月21日至本院接受左大拇指靜脈修補手術及左食指截肢手術,同年月25日出院。目前傷口已癒合,該病人因左手食指截肢及左大拇指指間關節僵硬屈曲角度受限(左大拇指指間關節活動度為右邊5.88%;左大拇指掌指關節活動度為右邊的86.1%,左手握力為右手的25%,故無法提重物太久、煮菜夾子無法久握,拿小物件易從食指截肢端滑落、騎機車打方向燈困難、冬天易僵硬、疼痛、擠牙膏或藥膏包裝太硬時會施力困難),故無法執行左手拇指及食指協同之精細動作,依病歷記載病人是操作榨檸檬汁機遭壓傷,假設其工作為食物配製和服務業,其手指受傷調整對職業之影響為20%,受傷時之年齡為19歲,經年齡調整後所得到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6%,左手為病人輔助手,對日常生活、工作所造成的影響尚未達到嚴重減損之機能,有該醫院106年7月3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137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陳稱:醫生說大拇指關節壞掉,之後考慮用其他部分關節去補,補完後仍然只能維持彎曲姿勢,但抓握會比現在稍微有力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又告訴人代理人 凌昇明 於本院審理表示,對上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因為被害人做過第2次手術後確實有改善,但在生活上還是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可見告訴人雖因本案事故受傷,其左手執行精細動作之能力受有影響,惟仍可拿取物品,具一定程度之抓握機能,且經第2次手術改善手指功能,是其傷勢雖非輕微,但尚難認已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狀況,而非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害。檢察官上訴以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吟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妃評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金門縣○○鄉○○村○○00號居高雄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妃評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妃評為「宬寶茶坊」(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寶宬茶坊」)之負責人,負責管理「宬寶茶坊」而經營飲料製作、販賣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凌唯秦於民國103年4月起受許妃評僱用,於該店從事飲料製作、點單、外送、煮茶、打掃、剝擠果肉、榨汁等工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勞工。許妃評明知該店內所使用之金桔檸檬榨汁機(以下稱本案榨汁機)於通電運轉時,機器果渣出口部位之金屬滾輪有造成勞工捲夾傷害之危險,為防止該危險發生,本應注意對於機器可能危害勞工之虞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防止捲夾之設備,且依其智識及當時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在本案榨汁機果渣出口處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嗣於103年12月21日下午2時許,凌唯秦在該店內欲使用本案榨汁機榨汁,而於機器運轉狀態下,以右手持塑膠盒裝水,欲先沖去榨汁機內灰塵時,左手不慎碰觸本案榨汁機果渣出口部位之金屬滾輪,致左手手指遭滾輪捲入(以下稱本案事故),而受有左食指壓傷致創傷性截肢、左大拇指壓砸傷合併血行不良及指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凌唯秦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之案件,因本院成立後移撥本院受理,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被告許妃評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15頁),且其與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許妃評固不否認其為「宬寶茶坊」之負責人,其僱用告訴人凌唯秦擔任該店員工,及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清洗本案榨汁機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事故是因為告訴人使用榨汁機不慎,未按正確方式清洗榨汁機才會發生,且本案榨汁機原本就沒有護罩、護圍,我不知道要加裝護罩、護圍,也不知道如何加裝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宬寶茶坊」(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負責人,其自103年4月起僱用告訴人於該店內擔任員工,從事飲料製作、點單、外送、煮茶、打掃、剝擠果肉、榨汁等工作,嗣103年12月21日下午2時許,告訴人於該店內欲使用本案榨汁機榨汁,而於機器運轉狀態下,以右手持塑膠盒裝水,欲先沖洗本案榨汁機內之灰塵時,左手不慎碰觸本案榨汁機果渣出口部位之金屬滾輪(該部位並未設置護罩、護圍),致左手手指遭滾輪捲入,而受有左食指壓傷致創傷性截肢、左大拇指壓砸傷合併血行不良及指骨骨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凌唯秦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22頁、易卷第32頁反面至第3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4年6月4日函文及所附宬寶茶坊監督改善通知書(見他卷第24頁至第25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以下稱義大醫院)103年12月2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104年3月1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104年4月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6頁至第28頁)、義大醫院105年3月25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見偵卷第7頁至第98頁)、本案蒐證照片11張(見他卷第29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754號判例參照);又不作為犯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同法第6條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制訂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1、本案事故之發生,為本案榨汁機果渣出口處之金屬滾輪將手指捲入所致,已如前述,且除本案事故外,此類機器過去亦曾導致類似事故,有職業災害案例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9頁、第70頁),堪認本案榨汁機之上開部位確有危害勞工之虞,而存在使人受傷之危險,且被告亦於審判中自陳知悉此一危險(見易卷第74頁反面)。被告既為「宬寶茶坊」之負責人,亦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其僱用勞工於其店內從事包括操作本案榨汁機在內之工作,揆諸上開說明,即負有應就本案榨汁機可能危害勞工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避免員工直接碰觸危險部位之防護設備之注意義務,被告雖知悉此一危險,惟疏未注意設置護罩、護圍等防護設備,且依其智識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就此自有過失。
2、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辯稱:我是加盟業者,機器是公司給我就這樣的,我不知道法律有規定要加裝護罩、護圍,也不知道如何加裝云云(見易卷第75頁、第77頁)。惟查:本案榨汁機既存在上開危險性,被告身為雇主即有依上開規定設置防護設備之義務,且上開規定就護罩、護圍等防護設備之設置方式,並無一定之規範,無論以何種方式為之,只要能夠避免勞工因直接碰觸危險部位而受傷,即可謂已盡此項注意義務,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技佐 吳俐節 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易卷第31頁至第32頁),亦同此意旨。是被告所辯本案榨汁機原本即無護罩、護圍、其不知如何加裝云云,尚無從據以為免責之理由,蓋雇主對於機器危險部位應盡之注意義務,不因機器原本設計如何而有異,且護罩、護圍之設置方式,亦非必須經由原廠安裝,或以特定方式改造機器,即便以紙板或木板隔離危險部位,只要能達到防護目的,均無不可,惟被告均未為之,自難謂已盡必要注意;又注意義務之成立,並非以行為人對法令規定有所明知為必要,亦非因行為人不知法令而得免除,是被告所辯其不知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有應安裝護罩、護圍之規定云云,尚無可採。
3、被告另辯稱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自己操作本案榨汁機不慎,且清洗前未依其職前教育內容,先斷電再清洗機器所致,且案發後告訴人亦曾以LINE傳送訊息表示本次事故是自己造成(見審易卷第23頁、易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故其並無責任云云。經查,告訴人曾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本次事故為自己造成等語,固有該訊息之翻拍照片可憑(見他卷第76頁),而關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過程,證人即告訴人凌唯秦於審判中亦證稱:那天我站在靠近機器右側處,因專注於裝水,結果不小心碰到在運轉的機器等語(見易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可見告訴人使用本案榨汁機時,係因分心裝水,致不慎碰觸榨汁機果渣出口處金屬滾輪,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非無疏失。惟縱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仍無從免除被告依法應盡之注意義務,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雇主須設置護罩、護圍等防護設施之目的,原在於避免勞工因不慎碰觸機械危險部位所可能產生之危害;又本案榨汁機只要是在通電運轉狀態下,果渣出口處即有造成捲夾傷害之危險,此危險無論是榨汁時或清洗時均可能發生,從而均有以防護設施確保勞工安全之必要,此必要性並不因被告曾否要求告訴人應先斷電再行清洗而有異。以本案而言,告訴人案發當時係為榨汁而打開本案榨汁機之電源,方不慎遭機器果渣出口處之滾輪捲入,而若被告事前曾於本案榨汁機之果渣出口部位設置護罩、護圍等防護設備,縱使告訴人一時不慎碰觸果渣出口部位,亦不致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所辯本案事故純為告訴人自己造成,其無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4、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未對告訴人實施必要之職前訓練,亦為本案之過失因素(見易卷第36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惟查:
(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依此規定,雇主應實施之安全衛生及教育訓練,自以使員工獲致具備從事工作所需之知能,且對工作上可能發生之危險有所認識,並能夠預防及因應工作上所發生之危險為必要;至教育訓練應以何種方式實施,本法並無明文,是無論雇主透過何種方式,或是否親自實施教育訓練,只要能達到上開目的,即可謂已盡此項注意義務,證人吳俐節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分別證稱:職業安全衛生法沒有規範教育訓練要有一定的模式(見他卷第64頁)、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針對每樣機器要作到怎樣程度才算是完整告知危險性(見易卷第31頁)等語,亦同此旨。
(2)就其所實施之教育訓練是否達於必要程度,被告辯稱:我有請朋友 龔柏樺 來店裡教過員工,我本人也會教導員工,且員工之間會互相教導,教育訓練並無不足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易卷第14頁、第74頁至第77頁),核被告所述之教育訓練方式,尚與證人凌唯秦、證人龔柏樺及證人即「宬寶茶坊」之前員工 藍士勛 於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易卷第33頁、第63頁至第67頁),堪信被告確曾以上開方式對員工實施教育訓練。至教育訓練之內容,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其教導員工清洗機器時要將插頭拔起來、拿掉本案榨汁機上方漏斗用水沖、並提醒員工榨汁機果渣出口處有危險、榨檸檬時人要站在果渣出口處的相反方向,看到員工不照規定操作或清洗時都會提醒員工,要求不能這樣作,而龔柏樺則是教員工清洗時之注意事項等語(見易卷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核與證人龔柏樺於審判中證稱其指導告訴人之內容為:機器運轉中很危險,要注意放檸檬時手不能下去,清洗機器時要先關開關,機器上方的漏斗要先拿起來後再清洗等語(見易卷第63頁反面),及證人藍士勛審判中證稱:我在「宬寶茶坊」工作時,被告教過我使用機器、有人跟我說過清洗時要拔插頭、把漏斗拿起來,以免手捲入、我通電清洗機器時會有人跟我說不能這樣作、有人跟我說過本案榨汁機退出果渣的地方有危險等語(見易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反面)等語大致相符,可知被告確有實施教育訓練,且訓練內容包括本案榨汁機之使用方法、危險性及如何預防等事項;另查本案榨汁機尚貼有「禁止手及異物進入」等數張警告標語,有本案蒐證照片及證人龔柏樺與藍士勛審判中之證述可稽(見他卷第29頁至第34頁、易卷第64頁、第69頁反面),此等標語亦具隨時提醒員工提高警覺之作用,堪認被告已就從事工作、預防災變之必要事項實施教育訓練。
(3)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並未就員工操作本案榨汁機之情形逐一驗收合格後,再讓員工使用本案榨汁機、被告並未提醒員工本案榨汁機果渣出口部位的危險性、被告本身並不知道若發生遭本案榨汁機捲入之情形應如何處理,自無從教導員工,且自「宬寶茶坊」員工會在運轉狀態下清洗本案榨汁機之情形,可見被告並未落實教育訓練等語,認被告有未盡必要教育訓練之過失(見易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惟被告曾就本案榨汁機之使用方法、危險性及如何預防等事項實施教育訓練,其內容包括提醒員工注意果渣出口部位之危險乙情,已如前述,而職業安全衛生法就教育訓練之實施,並無一定方式之要求,亦未要求雇主必須就勞工之學習情形逐一驗收,故尚難僅因被告未就員工之學習狀況逐一進行驗收(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易卷第75頁),即認被告有教育訓練不足之過失;又被告於審判中,對於員工手部遭本案榨汁機捲入時之處理方式,答稱:先拔掉插頭,再打119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可知被告對此狀況有一定之處理方式,且亦無證據可證明其處理方式顯然錯誤,況依本案卷內事證,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上開傷害係遭捲入後處理不當所導致,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有所過失,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至「宬寶茶坊」店內員工曾有在運轉狀態下清洗本案榨汁機之行為,固據被告於審判中自承(見本院卷第77頁),惟被告已教導員工應先斷電後才能清洗本案榨汁機,且在目睹員工採取錯誤方式時,會提醒員工注意改善,已如前述,自無從僅因店內仍有員工以錯誤方法清洗本案榨汁機之事實,反向認定被告所實施之教育訓練必有不足。是尚難僅以公訴意旨所指,為認定被告有未盡必要教育訓練過失之理由。
(4)證人即告訴人凌唯秦雖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及被告請來的人都是教清洗時要將機器打開運轉,才能沖洗乾淨,我自己也都指導新進員工要將機器打開再清洗,且本案事故發生前,本案榨汁機側邊及出口正上方並未貼有「禁止手及異物進入」等警告標語云云(見易卷第33頁、第34頁反面),惟其所述均經被告否認,且就警告標語部分,證人龔柏樺與藍士勛審判中均證稱該標語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即已張貼(見易卷第64頁、第69頁反面);而就教育訓練內容部分,告訴人所述與證人龔柏樺前開審判中所述教學內容不符,且證人藍士勛偵查中證稱:被告及告訴人均曾教過我使用榨汁機的方式,是要先將插頭拔掉再清洗、我自己也曾在開機的狀態下清洗榨汁機,因為這樣洗得比較乾淨,但沒有人這樣教我等語(見他卷第62至第63頁),及審判中證稱:告訴人未曾跟我說過要一邊讓機器運轉一邊清洗等語(見易卷第68頁),亦與證人凌唯秦所述有別,是證人凌唯秦所述,與被告所辯及證人龔柏樺、藍士勛之證述均不相符,自難遽予採信,而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指稱證人龔柏樺所述證詞均避重就輕,顯然刻意製造對被告有利之陳述云云(見易卷第83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亦非僅以證人龔柏樺之證詞為唯一判斷依據,其所述對上開認定結果自無影響。
5、綜上,被告本應注意對於本案榨汁機可能致生危險部位,應設置護罩、護圍等防捲夾設施,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被告未盡上開注意,與本案事故之發生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身為「宬寶茶坊」之負責人,反覆執行該店之經營管理事項,自屬從事業務之人,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被告就該店安全設施之設置等經營管理事務相關。次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告訴人因本案事故之發生,受有左食指壓傷致創傷性截肢、左大拇指壓砸傷合併血行不良及指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至該傷害是否達於重傷之程度,應視其是否已因該傷害而致一肢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定。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曾接受大拇指靜脈修補手術及左手食指截肢手術,最近一次回診時傷口已經癒合,但有左大拇指僵硬、指間關節無法活動之情形,其因左手食指截肢及左手拇指指間關節僵硬,無法執行需由左手拇指及食指協同之精細動作(如拿筆、扣扣子),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日後無回復可能等情,有義大醫院105年3月25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就其左手傷後之狀況,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陳稱:醫生說大拇指關節壞掉,之後考慮用其他部分關節去補,補完後仍然只能維持彎曲姿勢,但抓握會比現在稍微有力。目前左手拿東西容易掉,生活中比較精細的動作無法完成等語(見易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可見告訴人雖因本案事故受傷,致其左手執行精細動作之能力受有影響,惟仍可拿取物品,具一定程度之抓握機能,且尚可經由手術提升抓握能力,是其傷勢雖非輕微,但尚難認已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狀況,而非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因認告訴人所受為重傷害,復未審酌被告係因從事經營管理業務為上開犯行,而認被告所為,應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處斷,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身為「宬寶茶坊」之負責人,亦為告訴人之雇主,原應注意對機器有危險性之部分設置安全設備,卻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其傷勢非輕,且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非全無疏失,已如前述,兼衡被告審判中自陳專科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指稱被告仍為「宬寶茶坊」之實際負責人,且犯後蓄意脫產、隱瞞職業,極為惡劣云云,並提出商業登記資料影本及「518人力銀行」網頁資料為證(見易卷第82頁至第89頁),惟其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為蓄意脫產,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業經本院審酌如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郭育秀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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