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23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涂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正明
被 告 李仙鶴
訴訟代理人 蕭茂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叁拾貳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用電,約定用電地址係台北市
○○○路○○○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為原告
之用戶(電號:00-00-0000-00-0)。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04
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23日止之電費新臺幣(下同)21,632
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費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
述:原告不知道被告有將系爭房屋出售,被告應該告知原告
並到原告公司辦理過戶手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向原告申請系爭房屋之用電,但被告後
來已於95年8月28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 謝美蓮 ,謝美
蓮又於96年4月25日將系爭房屋售予吳姓第三人,系爭房屋
於104年6月18日遭法院拍賣,由黃姓第三人拍得並於104年7
月3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已非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亦非欠繳電費期間之使用人,故自104年6月2日起至104
年8月23日止之電費21,632元應由吳姓及黃姓第三人共同負
擔,與被告無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曾向原告申請
系爭房屋之用電;系爭房屋自104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23
日止之電費為共計21,632元迄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電費收據、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37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被告已於95年8月28日將系爭房屋出售,故系
爭房屋自104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23日止之電費21,632元
與被告無涉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物所異動索引表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
惟按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4條規定:「申請用電按其性
質分為新增設用電、廢止用電、暫停用電、變更用電及其他
等五項,各項申請用電內容如下:一、新增設用電:(一)新
設:凡未用電場所,新裝用電設備,申請開始用電,或廢止
用電之用電場所申請重新用電,或暫停用電與終止契約超過
復電規定期限之用電場所申請重新用電。…二、廢止用電:
既設用戶因已無用電需要或需停止用電期間將超過復電期限
,申請廢止其全部用電設備或契約容量。…四、變更用電:
…(五)過戶或地址更正:既設用戶申請更換用電人名義或用
電地址。」、同規則第9條規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
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
另有約定外,以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表為內容。…」、同規
則第10條第1項規定:「用戶需廢止用電時,應向本公司提
出廢止用電申請,並繳清電費。」、同規則第12條規定:「
用戶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予繼受用電人時,應與繼受用電人
共同於申請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申請過戶時,如
繼受用電人願負擔原用戶電費並辦妥應辦手續,本公司即予
過戶;如繼受用電人不願負擔原用戶電費,本公司即予派員
抄表,並於原用戶結清電費後方予過戶。」。本件被告既曾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曾向原告申請系爭房屋之用電,
則兩造間供電契約成立,原告依被告申請用電之供電契約提
供系爭房屋用電,原告即有依兩造間供電契約繳付系爭房屋
電費之義務;本件兩造間供電契約成立後,被告並依約繳付
電費多年後,雖被告嗣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但被告從未依
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4條、第12條之規定向原告申請更
換用電人名義,亦未曾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向原告提出廢止用電之申請,自仍有依兩造間供電
契約繳付系爭房屋電費之義務。是原告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自104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23日
止之電費21,632元,洵屬有據,被告所辯則非可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
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