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複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查被上訴人自原審起訴迄今均主張係上訴人及訴外人 林媽 賞(或僅上訴人)透過伊舅父訴外人 陳富清 向伊借款並非陳富清向伊借款,詎原審遽認本件係訴外人陳富清向被上訴人借款後,被上訴人再將款項交付上訴人等,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又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空白票交予訴外人 林媽賞 收執,係為證明與林媽賞、陳富清等人合夥投資購買土地自己已出資,而林媽賞之所以將系爭空白支票交予陳富清是叫 陳某 拿給其他股東看(按指希望各股東能將出資款交出),與借錢沒有關係,而上訴人僅授權「林媽賞」填寫空白支票上之金額、日期,然並未授權「陳富清」填寫金額、日期,亦經陳富清所是認該支票日期、金額為伊所填寫,是系爭支票既屬陳富清所偽造,則上訴人自無庸負票據責任(此為物之抗辯事由,上訴人可執為對抗任何人),原審未審及此,率以被上訴人已善意受讓該票據上訴人即應負給付票款之責,自有未詳加調查之違法。
(三)未按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然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此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寫金額之立法本旨以觀,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支票原係欠缺金額、日期之記載,而係由陳富清未經授權自行填載完成,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該支票自屬無效之票據,是以被上訴人自難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四)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並非偽造而係由訴外人陳富清在上訴人等指示下依其意思表示代為填寫支票上之金額、日期云云,上訴人鄭重否認之,蓋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前從未知陳富清已將上訴人交付給訴外人林媽賞之空白無效支票偽填日期、金額而偽造系爭支票轉交知情之被上訴人,亦從未授權予陳富清填寫系爭空白支票,林媽賞更不可能擅自輾轉授權予陳某填寫系爭支票,此由支票上之金額載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二萬元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借款四百萬元,及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計算利息之基準,即知陳富清係未經授權而偽造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予知情之被上訴人。
(五)至於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林媽賞親至被上訴人處取款乙節,經查該款項分明就是陳富清自己向被上訴人周借之款項,用以清償伊投資林媽賞等人合夥出資購買二林、淡水土地之出資款,不過叫林媽賞、上訴人二人逕向被上訴人收取而已,迭經林媽賞於原審證述甚詳,絕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不容被上訴人置辯。
(六)此外,被上訴人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81)廳民一字第一六九七七號函見解稱支票上金額亦可授權他人填寫云云,惟查該函係司法院之意見而非最高法院之見解,且向來及最高法院之判決均不肯認空白授權票據之合法性,甚至更宣示「金額」於票據交付後發票人尚不得改寫,當然更不可能授權他人填載。
三、補充証據:聲請傳喚證人陳富清、林媽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A、按本案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蓋用印文,業經上訴人自認並經原審調查屬實,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上訴人依票載文義給付票款,本屬有據。然上訴人竟飾詞以系爭票據係訴外人陳富清所偽造;前開支票係空白支票於無效云云,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由,茲敘明事實提呈答辯如后:
(一)查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於案發後詳查下發現,係本案上訴人 於林媽 賞告知為籌措選舉用資金之要求下,由上訴人簽發金額及日期空白之票據,交付訴外人陳富清填寫確定可借金額(即本案訴之聲明之金額)、日期並向被上訴人調借款項。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初即已授權訴外人林媽賞填寫支票金額、日期(蓋因原係上訴人應訴外人林媽賞所求簽發票據),此點亦經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所自認。而訴外人陳富清在渠等指示下向被上訴人借得四百萬元後填寫系爭支票金額供借款之擔保,充其量陳富清亦僅為受上訴人及林媽賞所指示依其意思代為填寫之使者,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支票予林媽賞交陳富清向被上訴人借款時,顯有指示或授權訴外人陳富清之意思表示,否則上訴人怎麼可能於林媽賞明示要求下任意簽發金額、日期均空白之票據交付他人調借款項,而甘冒遭他人任意填載之風險。故系爭支票顯非訴外人陳富清所偽造甚明,不容上訴人空言誣指。
(二)再者,上訴人於林媽賞要求下簽發票據向被上訴人借款後,該四百萬元借款係由上訴人取得。雖上訴人等事後以該四百萬元借款係訴外人陳富清為繳交 予渠 等投資土地利息而向被上訴人所借,該支票係陳富清所偽造等語置辯,然依前揭說明及上訴人、林媽賞親至被上訴人處取得借款之事實以觀,上訴人稱其本人或林媽賞未授權或指示陳富清填寫票面金額、日期,然郤積極親往取款,上訴人所稱係取土地投資之說即不攻自破,純屬事後虛捏之詞不足採信。
B、查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媽賞顯有指示授權陳富清填寫票據之事實已如前述,然上訴人郤以系爭支票原係欠缺金額、日期係無效之票據等置辯,惟縱系爭支票係確屬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但依現行實務通說,該種空白授權票據仍非無效,執票人持向發票人主張票據上權利仍為法之所許,茲敘明如后:
(一)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惟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意旨,票據上所有應記載事項,均得授權為之,並未將金額之記載除外。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81)廳民一字第一六九七七號函復台高院見解亦有宣示。
(二)查本件系爭四百十二萬元金額支票係上訴人簽發後,由林媽賞轉交陳富清向被上訴人確定被上訴人可供借貸款項數額後,由陳富清依上訴人指示授權填寫該金額及日期於支票,已詳陳於前。依前揭實務見解,本案系爭支票本屬有效票據,並無疑義。惟被上訴人欲鄭重陳明者在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訴外人間就系爭支票流通過程;甚或其所謂投資等情於借款當時毫無所悉,被上訴人僅知上訴人簽發支票透過 陳清富 借款,至於何人有無處分權限或何等抗辯爭執,在上訴人親向被上訴人取走借款下,被上訴人不可能有所存疑。準此,系爭支票既非他人所偽造,簽發填寫之人又屬有完全權限,被上訴人善意下持該有效系爭支票依法向上訴人追索票面金額,自無不合。上訴人依法亦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亦屬無疑。
綜上所述,上訴人飾詞上訴,顯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以維被上訴人之權益。
三、補充証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支票係由訴外人陳富清所偽造,並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在案,況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及票據偽造之理論,如系爭票據係遭他人偽造,此乃物之抗辯,得據以對抗任何人,準此,本件訴訟既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應否裁定停止,法院仍得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裁定。況本件涉刑事案件,現仍在偵查中,尚不足以影響民事部分之獨立判斷,本院自不受該偵查程序之拘束,而認本件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縣芳苑鄉農會、金額四百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係上訴人於林媽賞告知為籌措選舉用資金之要求下,由上訴人簽發金額及日期空白之票據,交付訴外人陳富清填寫確定可借金額(即本案訴之聲明之金額)、日期並向被上訴人調借之款項,嗣經被上訴人於發票日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本於票據追索權,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並自發票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對於上開支票未獲付款及支票上之印文為真實之事實為自認,惟以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空白票交予訴外人林媽賞收執,係為證明與林媽賞、陳富清等人合夥投資購買土地自己已出資,而林媽賞之所以將系爭空白支票交予陳富清是叫陳某拿給其他股東看(按指希望各股東能將出資款交出),與借錢沒有關係,而上訴人僅授權「林媽賞」填寫空白支票上之金額、日期,然並未授權「陳富清」填寫金額、日期,亦經陳富清所是認該支票日期、金額為伊所填寫,是系爭支票既屬陳富清所偽造,則上訴人自無庸負票據責任,此為物之抗辯事由,上訴人可執為對抗任何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上訴人亦自認在系爭支票上以蓋章代簽名無訛,自堪信系爭支票為真正。惟有爭執者為訴外人陳清富有無權限在系爭支票上代為填載金額、日期。經查:
(一)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又六十一年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欠缺本法所規定事項之一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但當事人間有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記載之事項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始能補充者,宜容許有基於事實上需要,對交由他人依事前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困難。::此種輾轉讓與他人之票據,經他人依事先之合意予以補填,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惟為防止糾紛,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記載事項為由,對於執票人善意取得之票據,主張無效。本件上訴人迭次陳明其僅授權訴外人林媽賞就系爭支票填寫金額、日期,足認上訴人亦認空白票據之合法性。雖上訴人另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認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不得自行改寫金額之立法意旨,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寫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惟上開判決業於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時,因尚有爭議,已決議不採為判例。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及七十年七月七日七十年度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見解未變更前,仍照上開判例及決議之意旨辦理,是實務上仍承認空白票據甚明。次查,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理。
(二)證人林媽賞證稱:系爭支票是伊將空白支票交給陳富清,是伊等股東投資土地,伊拿給陳富清看,說其他股東已提出空白支票給伊抵押,叫他拿給其他股東看,與借錢無關,乙○○是伊的隱名股東,八十六年二月伊向陳富清拿到二百萬元;當天早上伊與乙○○拿到二百萬元,另外下午乙○○又拿二百萬元給伊沒錯(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陳富清投資二億餘元,只拿出三千萬餘元,所以乙○○才簽發支票說叫伊拿去給陳富清看,說隱名者都開出支票為何陳富清只拿出三千餘萬元(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另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支票是伊拿給陳富清看,是空白票但乙○○已在支票上蓋好印章;因為投資土地,利息都是伊在付,伊才叫乙○○開一張票讓伊拿去給其他股東看,說人家暗股也有付利息了,股東也要付錢,也要他拿去給其他股東看,叫其他股東付錢;陳富清打電話說他有跟他外甥調到二百萬元,伊才跟乙○○去拿,係早上接近中午,當天下午伊再委託洪豐盛又去拿二百萬元等語。是證人林媽賞就何以將系爭支票交給訴外人陳富清之情節前後證述不一,足徵其所為之證述不足採信。
(三)又證人陳富清證稱:系爭支票是林媽賞為競選農會總幹事需錢使用,叫伊代籌的,與投資土地之事無關;借錢是林媽賞,但要求第三人的支票,是先開口說要借錢,第二次林媽賞拿上訴人的支票來,伊告訴林媽賞要找上訴人本人來,第三次才與上訴人一起來借,上訴人告訴伊借越多越好,伊並當場告訴上訴人簽發支票要負責的,他也答應說好(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另於本院證稱:系爭支票的金額、日期是均伊填寫,但伊拿到該票時印章已蓋好,因為當時伊任芳苑鄉農會總幹事,林媽賞是伊部下,林媽賞缺錢要跟伊借錢,乙○○與林媽賞二人到二溪路草二段五九九號那邊把票交給伊,叫伊去幫他們調現,他們說越多越好,並同意伊在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等項。在這之前他們就有講說要借錢了,後來伊聯絡伊外甥甲○○,他說有四百萬元,伊就聯絡林媽賞、乙○○,他們才拿票來,並叫伊金額自己填寫,他們票給伊後馬上回頭到王功找林瑞堂,甲○○就到芳苑鄉農會分部領二百萬元,漁會信用部領二百萬元,林瑞堂到晚上才去伊住處將系爭支票拿回等語無訛。且證人 陳長謙 於原審結證稱:約一年餘前,近選舉(農會理事長)時伊曾在陳富清家聽到林媽賞向陳富清借錢,那是第二次,以前也聽過一次,那次伊在場泡茶有聽到陳富清打電話向其外甥調錢,叫何名字不記得,打電語後陳富清告訴伊說向其外甥調錢,當時林媽賞不在場,借錢數額約三、四百萬元,陳富清打電話時有說開票給他;林媽賞是與另一伊不認識的人去向陳富清借錢,林媽賞借多少伊沒聽到,是陳富清打電話向其外甥借後說是四百萬元;林媽賞是向陳富清借錢,是何原因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益證證人林媽賞所為之證詞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證人林媽賞將系爭支票交給證人陳清富如非借錢而僅係拿給陳富清「看」而已,何須邀同隱名合夥之上訴人一同前往,並將支票交其收執?又如係陳富清已欠其出資款項未付,既已欠款,證人林媽賞又豈會將系爭支票交給證人陳富清收執?另證人林媽賞向被上訴人調取現金時又何須由其與上訴人二人分別往取。況訴外人陳富清曾任芳苑鄉農會總幹事一職,其有一定資力甚明,又係被上訴人甲○○之舅父,如係陳富清向被上訴人借款,縱須擔保,以其至親關係以自己之支票或本票即可,何須以他人之支票作為擔保?可證本件系爭支票確係訴外人林媽賞及上訴人持之請陳富清代為調現,並指示陳富清在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日期等項無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富清係經上訴人之指示簽發爭支票即為可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上訴人既在系爭支票上蓋用印文以代簽名,依上開說明,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其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從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四百十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復以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雖原審認定之事實略有出入,然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端季~B法官黃倩玲~B法官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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