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7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7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爐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黃盈菁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爐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貳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壹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爐慶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18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 於103年5月19日18時4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抽血)許可書前往蕭爐慶上開住處,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22公克,檢驗後淨重0.112公克,含包裝袋1只),復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22公克,檢驗後淨重0.11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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