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陳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陳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臺、計算機壹臺、當期六合彩傳真簽注單拾伍張、帳單壹張及連續印章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同欄一最末行「而查悉上情」前補充「另為警於林陳旭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居所內扣得非供賭博用之傳真機1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是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電話或傳真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林陳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明哥 」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0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100年7月5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今彩539」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上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營業規模、可得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傳真機2臺、計算機1臺、當期六合彩傳真簽注單15張、帳單1張、連續印章2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於被告上開新北市○○區○○○路○○○號居所處扣得之傳真機1臺,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上開被告居所並非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處所,且上開傳真機係供作電話或傳真其他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於被告居所內所扣得之傳真機1臺與本件被告賭博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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