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26號聲請人 吳時 相對人 李知遠 關係人 李祥剛
即是美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兼義務人即是美築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0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李祥剛向聲請人所負借款等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即是美築有限公司復於同年12月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並辦妥信託登記。又聲請人執有債務人李祥剛分別於102年10月7日、21日、11月6日、12月3日及12月17日簽發面額分別為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及400萬元之本票,到期日分別為103年1月7日、1月21日、2月6日、3月3日及3月17日,及103年1月17日簽發面額1000萬0001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共六紙,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六紙等件正本為證。相對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信託不動產既係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後,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對信託財產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於通知債務人及義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義務人即是美築有限公司爭議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系爭票據係偽造云云,惟查相對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信託不動產既係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後,聲請人自得對信託財產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與法並無違誤;至票據是否涉偽造係屬實體爭議事項,義務人應另提起實體訴訟而非循本件非訟程序聲明異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設定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