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邀同第三人 林志傑 為連帶保證人
共同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九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借款期限為七年,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又依約定書第六條規定,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被告丙○○於借得上開款項後,除攤還本金六十六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及繳納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利息外,餘款迄今未償,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九六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償部分本息及違約金,被告尚欠原告本金柒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㈢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分配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分配表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柒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及本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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