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964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艷紅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告 吳詠緹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296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上午9時3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9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二段與北平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凃虹如 所駕駛、且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7,976元(含工資費用7,206元、塗裝費用18,738元、零件費用42,032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36,43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零件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59,803元(含工資費用7,206元、塗裝費用18,738元、零件費用33,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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