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513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施良勳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李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45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違約金,逾期第
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300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400
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5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
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是本案債權業已移轉,先行說明。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7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被告自請領上述信用卡使用起至106年12月12日止,消費記帳總計新台幣(下同)67,545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計付逾期延滯金第1個月300元、第2個月400元、第3個月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屢經催繳均未按期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545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違約金,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300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400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收取5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合併案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許宏谷